撤销《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解除合同一、叶颖与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6)浙08行终13号案 由: 行政登记裁判日期: 2016年05月27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浙08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环城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荣,局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建飞,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玲玲,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雷,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颖与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化住建局)、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城建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衢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开化住建局、瑞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化住建局副局长刘建飞及委托代理人方立军,上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飞,被上诉人叶颖的委托代理人滕玲玲、王雷到庭参加诉讼。
因上诉人瑞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颖就与案件相关的民事纠纷存在调解意愿,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暂停审理期限组织调解,2016年5月24日确定调解未果,恢复期限继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开化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2日向瑞泰公司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备案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瑞泰公司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人于2014年1月6日与原告叶颖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瑞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广场第18幢单体别墅,房屋总价818万元。
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拒绝收房,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协商不成遂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申请撤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复,而向法院起诉。
第三人瑞泰公司2014年9月就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31日召开了竣工联合验收会议,2014年12月23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环保验收意见,开化县规划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而被告开化住建局未取得法律规定的部门竣工验收意见,于2014年11月12日向瑞泰公司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备案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至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开化县规划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原告请求立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瑞泰公司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东方广场项目;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化住建局对颁发同意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具有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瑞泰公司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备案后,原告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拒绝收房,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在协商不成时,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第三人以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辩解,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即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而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消防验收意见,环保、水利验收意见书等情况下,向第三人瑞泰公司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备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法定程序是取得规划确认书--组织竣工验收--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被告、第三人以联合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时是按照开化县人民政府文件实施的辩解与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不相符合,法院不予采纳。
而该文件并未规定先验收备案,再颁发规划核实确认书,只规定联合验收,根据联合验收意见应在五个工作日出具规划核实确认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第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出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意备案,资料不全,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辩解发放备案表是按开化县人民政府文件实施,第三人是按被告要求提供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使用东方广场项目;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辩解称不是被告职责,主体不符,第三人认为且是纠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试行)》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12日颁发给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六十日内依法重新作出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叶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开化住建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叶颖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拒绝收房,多次与开化住建局及瑞泰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申请撤销备案表,开化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而起诉等事实错误,与起诉状中关于拒绝收房理由的陈述及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2014年11月12日该局向瑞泰公司颁发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2月26日,瑞泰公司通知叶颖收房,叶颖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拒绝收房,而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该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撤销上述备案表。
由此可知,叶颖于2014年11月12日或2014年12月26日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在六个月内起诉,其至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
且其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的行为也不能导致起诉期限的中止或中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开化住建局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瑞泰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原告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拒绝收房,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而该文件并未规定先验收备案,再颁发规划核实确认书,只规定联合验收”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房屋验收备案是可以通过补齐相关材料纠正程序瑕疵的,一审以撤销再重作的方式判决于法无据。
其二,叶颖与涉案的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3.在《开化县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竣工联合验收试行办法》进行有效性审查结果出具前,本案是不能直接作出撤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否则司法与行政规定相悖。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颖答辩称,1.本案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叶颖于2015年8月6日向开化住建局发出《撤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申请书》,但该局收到申请书后一直置之不理,起诉期限应当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2个月答复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叶颖于2015年10月12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叶颖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颁发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其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瑞泰公司必须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交付给叶颖。
而没有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房屋不得进行房屋登记,因此该备案表是否合法,与叶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二,本案是针对开化县住建局对叶颖向其反映违法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表、瑞泰公司违法交付房屋的事宜置之不理,构成行政不作为才提起的诉讼,叶颖系其中的行政相对人,具有利害关系。
3.原判认定“原告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拒绝收房,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且拒收房屋原因不影响本案定性及判决。
4.开化县住建局向瑞泰公司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撤销。
5.开化县人民政府开政办发(2010)84号《关于印发〈开化县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竣工联合验收试行办法〉的通知》,违背上位法,一审法院不予适用正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开化住建局、瑞泰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叶颖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叶颖一审法庭调查中申请增加“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被诉备案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叶颖提供了《公证书》、(2015)浙源律函字第5号《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致瑞泰置业的函》、《房屋质量投诉书》等六份证据,用以证明叶颖因房屋质量问题与瑞泰公司协商未果,向开化住建局投诉反映,要求查处答复,但该局一直未答复等事实。
两上诉人均认为相关证据落款时间位于一审庭审前,应在一审庭审前提出,不属于新证据,并对相关证据关联性及真实性提出异议。
认为相关证据均用于证明房屋存在质量及协商问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并对上诉人叶颖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开化住建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针对上诉人瑞泰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叶颖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叶颖法庭调查中申请增加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备案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叶颖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其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行政行为系针对上诉人瑞泰公司开发的东方广场建设项目作出,被上诉人叶颖作为购买该建设项目商品房的业主,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上诉人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叶颖自认于2015年7月17日到相关部门复印涉案备案表时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其至2015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起诉符合法定期限。
两上诉人以叶颖在起诉状中自认2014年12月26日拒绝收房时就已经知道瑞泰公司未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为由,主张叶颖拒绝收房时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起诉期限应自此计算。
本院认为,该自认只能证明叶颖当时知道涉案工程未取得规划核实确认书,不能证明其已经知道被诉备案登记行政行为内容,两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开化住建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颖本案起诉超过期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对两上诉人关于叶颖起诉超期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本案中,叶颖在一审法庭调查宣读起诉状时以“基于被告答辩”为由,要求增加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不构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事由。
因根据一审法院送达回证显示,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上诉人叶颖送达答辩状副本,原告具备充分的时间在2015年12月11日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其至法庭调查阶段以基于答辩意见为由请求增加该诉讼请求,缺乏正当事由。
所增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准许增加并就此作出实体裁判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上诉人针对该新增诉讼请求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亦不予审查。
(三)关于被诉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材料之一。”
等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符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要件,本案中,开化住建局2014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但涉案工程2014年12月2日取得环保验收意见,2014年12月23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2015年3月13日取得《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缺乏法定要件。
开化住建局对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予以备案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撤销正确。但因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第五、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中,不仅负有依法审查备案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的职责,对于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备案机关应在收讫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故对于涉案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条件及如何处理相关备案申请,需要备案机关依法审查后才能确定。原审法院直接判令开化住建局限期重新作出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行政行为,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叶颖在一审中还提出了责令瑞泰公司停止使用东方广场项目,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因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备案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应由备案机关在重新履行竣工验收备案职责过程中根据审查结论予以确定,法院不宜代为履行行政职责直接裁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正确。另外,两上诉人还提出一审认定“叶颖以房屋漏水质量不合格拒绝收房”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因叶颖拒收房屋的具体原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原审关于拒收原因的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责令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东方广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进行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部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其自行负担;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5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桂英审判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辛二、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叶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号: (2017)浙08民终177号案 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24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8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颖,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开化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瑞泰置业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室内装修、租赁房屋等业务。
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开化县南湖旅游综合开发地块东方广场第18幢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818万元。
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验收会议纪要;
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对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2014年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18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购房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贷款500万元,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40026152)中主要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进行调整。
原告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已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借款本金708333.39元并依约支付借款利息422008.3元。
2014年3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设计费5万元。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9:30-16:30)前来办理收房交接手续以及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办理领房手续导致被告不能交房的,其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2014年12月27日,原告又与杭州圣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1月2日支付其工程款10万元。
2015年4月15日,原告及其他四户业主与被告就涉案房屋渗水、漏水的维保问题以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磋商,并约定如被告对房屋漏水问题没有实质性、有效性的解决方案,并且再行推诿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2015年4月27日,原告及其他四户业主发函至被告,对房屋漏水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等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前给予答复,但无果。
2015年7月13日,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及约定后续需按本案标的额的3﹪支付律师代理费。
2015年8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告知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且逾期交房超过90天,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3日已解除。
被告瑞泰置业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在内的房产项目于2014年9月组织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31日召开了竣工联合验收会议。
但该前述房产项目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环保验收意见、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消防验收意见,开化县规划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
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因违反法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行终13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2016年7月15日,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核备案后重新向被告颁发《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颖与被告瑞泰置业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验收会议纪要以及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的交付条件。”
以及“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4年9月组织竣工验收,于2014年12月31日召开了竣工联合验收会议,但直到2015年3月13日才取得由开化县规划局出具《浙江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被告组织的联合验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才取得由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核备案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故被告通知2014年12月30日交房时,并不能合法持有上述文件,涉案房产并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涉案商品房未达到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并不能约束买受人,原告有权拒绝收房。
且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才取得由开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核备案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产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时已逾期超过90天。
原告虽曾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渗水、漏水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磋商,但均在被告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前,涉案房屋在此期间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在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接收房产、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原告仍保留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权利。
原告对房屋是否装潢设计以及支付相关费用系其自由处分,与原告是否同意接收房产以及是否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无必然联系。原告现主张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应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交房并且超过90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原告购房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其他合理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明确约定逾期交房90天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按买受人已付房款1﹪支付,但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利息损失,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低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法院依法对其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已付房款中318万元的利息损失,应自支付购房款的2014年1月6日起以3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
对于原告已付房款中500万元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行贷款的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事实,原告虽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已清偿部分借款本金,但该部分资金仍存在利息损失,故原告利息损失应自支付购房款的2014年3月14日起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
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房屋设计费240000元及委托装修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实际支付设计费50000元、装修工程款10
收房了才发现没有验收可以要求开发商尽快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房屋验收合格的实质体现,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收房,开发商应当支付违约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
对于我国的建筑工程,在进行验收处理过程当中,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参考,同时对于我国的建筑项目在进行具供备案的时候,也是需要进行填写,接下来小编为大家整理关于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什么问题的解答,带着问题我们一起往下看。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什么 竣工验收备案表全称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一项工程在验收之际必须具备的一种表单。
【法律意见】竣工验收备案书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形成的文书。申请竣工验收备案需要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发商交房的条件:1、开发商应当提供《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表》、分户验收表、面积报告实测报告及室内环境检验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建筑工程竣工
竣工验收备案表是交房的法定条件吗不是。备案行为是行政管理机关为了行政管理方便设定的,即便没有备案,但若能被确认交付房屋已验收合格的,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是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的,不应认定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1、《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该规范为建设领域最重要的一本规范,是全文强制性的规范)第11.0.1条: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1)由建设单
商品房交付是不是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交付不是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因为商品房交付是买卖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法律仅仅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经验收合格”,但并没有明确商品房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才能交付,或者说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交房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
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如果开发商不能出具此表,你可以拒绝收房,而且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
商品房交付不是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因为商品房交付是买卖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法律仅仅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经验收合格,但并没有明确商品房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才能交付,或者说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交房条件。【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
商品房交付不是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因为商品房交付是买卖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法律仅仅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经验收合格;但并没有明确商品房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才能交付,或者说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交房条件。【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
一、商品房交付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吗1、商品房交付不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是验房合格的必备文件。交付商品房需开发商持一照五证,房屋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基础生活设施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2、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
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不能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第27条规定: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书一表肯定是要都出去的,如果不给你就可以拒收房屋。
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
一项工程在竣工之后,都是要进入验收程序的,只有验收合格之后才会进行备案,最后才能交付给业主正常使用,但是很多人对竣工备案还不是很了解,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竣工验收备案是什么意思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竣工验收备案是什么意思 (一)所谓的竣工备案其实就是指开发商建造好新楼盘,并且验收完毕以后,把公安、环保等验收部门所出具的相关竣工验收申报和规划书等材料,上交到当
(一)建设单位向备案机关领取《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和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四份及上述规定的材料,向备案机关备案。(三)备案机关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备案意见(盖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督站和备案机关各持一份。
法律咨询: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要具备哪些材料文件律师回答: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本)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3本)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本)四、《工程质量保修书》(3本)五、《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原件)六、《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原件核对)七、规划验收许可文件(复印件、原件核对)八、消防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核对)九、环保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核对)
法律咨询:哪些工程项目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什么时间段办理备案?律师回答: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均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
备案准备的资料: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下列文件:(1)、施工许可证;(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3)、工程质量评估报告;(4)、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5)、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6)、规划验收认可文件;(7)、消防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8)、环保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9)、有监督站出具的电梯验收准用证及分部验收文件;(10)、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浅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 ---夏吉兵律师 笔者最近因承办一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竣工验收问题而产生争议的案件,该案件引发了些许思考。于此梳理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联系与区别,是为探讨,亦为总结。一、竣工验收(一)竣工验收的意义质量是建筑工程(因本文主要探讨房屋建筑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问题,故称建筑工程)的生命。竣工验收就是全
建设部近日下发有关文件,明确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办理产权证。单体住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得进行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要完善住宅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制度,建立住宅工程的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将建设过程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使用后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来源:北方网【温馨提示】当前回复为大多数情况的参考答案,若未能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建议直接咨询律师,快速响应,问题解决率更高。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改[1]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