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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变更法定代表人,审判思路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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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变更法定代表人,审判思路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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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曾投资经营公司但已撤股、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已离职、已向公司提出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各类“挂名”法定代表人,如遇公司经营恶化大量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或公司经营涉嫌刑事犯罪时,“挂名”法定代表人将面临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或实施信用惩戒措施风险,更严重者或将面临刑事追责风险,此时,法定代表人身份犹如烫手山芋。

无辜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迫切的想摆脱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拒不配合,“挂名”法定代表人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该类诉讼是否受理、实体上如何裁判,审判思路值得研究。

三个阶段一是否受理的争议阶段二司法谨慎介入阶段三司法适时介入阶段

是否受理的争议阶段

   《王某诉巴州某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中,王某诉请判令某瑞公司、曹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一、二审法院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该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判令王某败诉。

王某不服,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某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某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某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根据王某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某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某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

因王某并非某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的起诉,则王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故,最高院认为,王某对某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某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0年,最高院上述案件的判决书,适时引导了全国审判方向,解决了以诉讼强制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受理的问题。

司法谨慎介入阶段

      虽然以诉讼强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是法院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我管理的行为,司法不应强制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除非公司已经达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而不履行该股东会决议的。

持该观点的法官,在公司不具备变更法定代表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强制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求不予支持。

       毛某与北京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8)京0105民61738号】中,法院认为:毛某作为申请变更登记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某期货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某期货公司已经通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否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毛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期货公司做出法定代表人变更、且据以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的必备公司文件,故毛某就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8)京02民终12330号】法院认为:安某飞请求X林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应当举证证明X林公司已经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作出了新的有效变更决议或决定。

安某飞未能举证证明X林公司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故,安某飞要求X林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适时介入阶段

      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治范畴,司法应谨慎介入。但当原法定代表人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程序解决后,司法应介入,救济原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

司法适时介入,是目前司法审判可喜可贺的新变化。

      吴某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19)沪01民终6027号】上海法院,认为:吴某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某志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吴某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某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某仅系某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作为某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某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某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某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

由此可见,吴某与某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再就某志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某志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某志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吴某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某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某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

吴某并非某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某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量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某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某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某要求某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德州市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020)鲁14民终2311号】中,山东法院认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权利,更是公司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杨某在调离上诉人后,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本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不应继续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应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既非上诉人的股东,也非上诉人的员工,已无法依据公司章程通过自力救济解决问题,若法院不予受理杨某的起诉,则杨某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

故杨某请求判令上诉人涤除其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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