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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或仲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应当随意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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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或仲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应当随意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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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或仲裁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应当随意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纠纷发生诉讼或仲裁,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待确定期间,单位的股东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

无其他情形,在执行阶段不得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惩戒措施。

【案情简述】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查明,被执行人B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30年内到位,姚xx、沈xx为股东,分别持有90%与10%股权。

2017年5月12日,姚xx、沈xx分别将股权转让给肖xx,由肖xx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出资到公司。同年6月5日,有关部门核准B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沈xx、姚xx变更为肖xx,肖xx持有公司10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10月25日,肖xx分别与上海C公司、赵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B公司99%股权转让给C公司,1%股权转让给赵xx,未出资到位的股权由C公司、赵xx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出资到公司。

同年11月7日,有关部门核准B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由肖xx变更为C公司与赵xx,法定代表人由肖xx变更为赵xx,何xx任公司监事。

C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成立,2017年5月3日,赵xx、何xx任该公司股东,分别持有该公司90%与10%股权,赵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时发生纠纷,2018年10月10日,A公司申请仲裁。

2019年7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35号裁决,裁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同年8月5日,A公司向嘉兴中院申请执行。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8月12日,嘉兴中院对B公司作出限制消费令。

8月29日,嘉兴中院将B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月8日,A公司向嘉兴中院提出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拘留措施的申请。

10月25日,嘉兴中院函复A公司,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为此,A公司向嘉兴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批准A公司提出的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

嘉兴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嘉兴中院提出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是否准许,关键是肖xx、何xx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类人员。

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与C公司、赵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C公司、赵xx,同年11月7日,工商登记部门也核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肖xx不再是B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现无证据证明肖xx仍为影响B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肖xx向C公司、赵xx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本案债权债务尚未确定的仲裁期间,不能视肖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逃避债务。

故肖xx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消费人员,何xx仅为B公司的监事及控股股东C公司的小股东,更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消费人员。

由于肖xx、何xx不是B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责任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采取拘留措施的条件,故A公司提出对肖xx、何xx两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拘留的请求,嘉兴中院不予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A公司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嘉兴中院执行裁定,并依法裁定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事实及理由:

一、嘉兴中院执行裁定仅以肖xx并非(2019)浙04执236号执行案件执行阶段中B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便认定肖xx并非影响B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是错误的。在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及提起仲裁期间,肖xx一直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也是肖辉薏作为B公司唯一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的,因此本案全部债权都是在肖辉薏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的。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二、执行裁定称何xx仅为B公司的监事及控股股东C公司的小股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制消费人员,是错误的。何xx通过C公司间接持有B公司9.9%的股权,且自2018年11月7日起还兼任B公司的监事,因此其对本案债务同样负有直接责任,执行裁定不能仅以其在C公司占股比例的多少来判断其应负责任的大小,何xx同样应当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因此也应当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三、A公司于2019年7月便向嘉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B公司依旧故意拖延且拒绝支付执行款项,B公司曾提出支付40万元的调解方案,显然是有能力履行债务,但却恶意拖延支付。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肖辉薏、何贵玲采取拘留措施。

浙江高院对嘉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肖xx已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何xx系B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B公司的股权,在C公司的持股比例也仅为10%,何xx亦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肖xx、何xx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A公司主张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嘉兴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A公司的复议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嘉兴中院(2019)浙04执异24号执行裁定。

A公司不服浙江高院(2020)浙执复2号执行裁定,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裁定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具体理由为:

1.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6日成立,2017年6月5日到2018年11月7日期间,肖xx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占股比例为100%,肖xx在该期间还担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7日,被执行人的股东由肖xx变更为C公司及自然人股东赵xx,法定代表人也由肖xx变更为赵某文。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酒店合作经营协议》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在合同签订、履行、争议及提起仲裁期间,肖xx一直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50万元保证金也是肖xx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收取的,因此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负责人,是影响本执行案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2.C公司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是被执行人最大股东及控股股东,C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赵xx占90%的股份,何xx占10%的股份,赵xx和何xx分别通过C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89.1%及9.9%的股份,何xx虽未直接持有被执行人的股份,但却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何xx自2018年11月7日起还兼任被执行人的监事。因此,其对本案债务同样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3.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便向嘉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直至今日被执行人依旧故意拖延且拒绝支付执行款项,其曾提出仅支付40万元的调解方案(本案的执行金额大概100万元左右),但在申请执行人拒绝后便拒绝支付任何款项,被执行人显然是有能力履行债务,但却恶意拖延支付。如上所述,肖xx及何xx均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被执行人又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除了对肖xx、何xx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外,还应当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xx担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xx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B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和赵xx,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xx已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xx仅为B公司的监事。

即肖xx、何xx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被执行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xx、何xx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xx在仲裁过程中向C公司、赵xx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如果认为肖xx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

现申诉人仅以肖xx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xx系B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B公司的股权,在C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申诉人所述,何xx通过C公司间接持有被执行人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故申诉人认为应对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至于申诉人反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权仍未得到实现的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A公司主张对肖xx、何xx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浙江高院(2020)浙执复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A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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