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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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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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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万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楷、黄佳慧,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律师、周律师,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市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某,男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X市X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晋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楷、被告李某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明确为:1.四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损失8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承担;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牌为×××的重型车辆在超车过程中碰撞由原告方被保险人宁波开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博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的小型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方被保险人开博公司申请,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将号牌为×××车辆的维修费用8000元汇入被保险人开博公司的账户,履行了赔付义务。

被告李某驾驶的号牌为×××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在原告进行赔付之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请如上。

被告李某答辩称:李某系晋某雇佣的驾驶员,应由雇主晋某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8000元金额没有异议。李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且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故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XXX公司、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被告李某驾驶号牌为×××重型车辆与蒋寺菊驾驶的号牌为×××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开博公司支付因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共计8000元。

后开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内,实习期至2018年12月10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与被告晋某签订《挂靠合同》,被告李某系被告晋某雇佣的驾驶员。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2月由被告XXX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支付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案涉车辆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赔偿不足部分由案涉车辆的挂靠人晋某及被挂靠人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系被告晋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号车辆的车损款8000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者及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位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表述基本一致,应视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将该规定纳入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将该条款字体加粗,投保人亦签章确认了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了解条款的相关内容;

但该条款具体含义应以行政法规为准。被告李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适用该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的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设定实习期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行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只能越过实习期后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的安全,因此被告李某在增驾A2实习期驾驶牵引车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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