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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自愿与男性发生关系后反告强奸,中国法院是怎么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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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自愿与男性发生关系后反告强奸,中国法院是怎么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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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诬告强奸罪怎么办?关于强奸罪,国家侦查机关必须搜集足够的证据证明你被指控的罪行,否则你就是没有犯罪。其是否构成诬告罪要看其是否有主观故意,即为达到让你获罪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指控你。

如存在这一故意,你可控告其诬告。如不存在这一故意,仅是错告,你可在最终证明你无罪后,向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1)如果男女恋爱,可以证实二人正处于恋人关系的:当该男子与女朋友发生性行为,事后女朋友反悔的,一般来说,不算强奸罪;

(2)发生性行为时,如果女子当时半推半就,而事后又后悔的:如果男性可以证明当时女子确实属于“半推半就”,则不属于强奸罪;

如果男性无法证明当时女子属于“半推半就”,而女子却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违背了自己意志,则可以按强奸罪论处。

(3)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4)最好的办法就是事后带个录音笔,藏好,或者打电话开录音,当然过程中要机灵点,把该说的都说出来,让对方确认,比如,可以问问对方究竟要怎么样才肯放过自己,偌是要钱,那么好了,你就赢了,你可以反过来告对方敲诈。

强奸罪是刑法谴责的罪行,诬告陷害也是要受到刑罚的,千万不可为。被诬告强奸时一定要冷静,相信空口无凭法律是会还你清白的。

女性自愿与男性发生关系后反告强奸,中国法院是怎么审判的?

 举一判例: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睿、延魁龙,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6年12月6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冯某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宵雯、张亚杰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睿、延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6月17日,网名为“无所谓”的被告人冯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并且开始聊天。

2015年6月18日10时许,冯某主动和李某某在陌陌上聊天,并提出想和李某某见面,双方约好在长治市城区李家庄村附近见面后,冯某将李某某带到李家庄村**小区6号楼2单元10层东户自己家中,二人在其家中客厅聊天,后冯某在客厅内沙发上强行将李某某衣服脱掉,对李某某进行抚摸、亲吻,强行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当庭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说明,通话记录,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公(城)勘[2015]2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聊天记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认定。

第一,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二人系通过陌陌软件认识的,在见面之前,彼此都是陌生人,并且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人相约见面只是认识认识,没有提出要发生性关系;

第二,当被害人在聊天记录中多次指出其不愿意与被告人冯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冯某的这种行为是强奸行为时,被告人冯某并未予以反驳,只是称其“没有克制住自己,事情都做了,你想怎么办”,并且,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冯某发生性关系后短时间内选择报警,可见,被告人冯某认可了性交行为的发生,且该行为的发生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

第三,强奸行为中的暴力行为只要该行为足以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即可,并不是一定非要采取殴打、捆绑等严重威胁被害妇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第四,被告人冯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那段时间吸毒了,是无法勃起的,是被害人用双手给其勃起的,该说法被害人予以否认,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

第五,现代智能手机的发达与普及,使大众可以快速浏览网页,复制、粘贴相关内容,被害人短时间内打出300字关于强奸罪的处罚亦在情理之中,且被告人冯某是在事后为求得被害人原谅的情形下与被害人谈论价钱的,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是有预谋的。

综上,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是:

1、其与李某某的性行为不违背受害人李某某的主观意志;

2、其对李某某没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3、被害人对强奸过程的描述与时间不符,反而是上诉人描述与时间相符;

4、李某某在和上诉人发生性行为的当时没有向上诉人说不同意不愿意,在冯某满足不了其要钱的欲望时,才以说过不同意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以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

5、李某某和其发生性行为是一种性交易,不应成为法律保护对象。二审答辩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对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第二次一审依然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判决是错误的。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对证据的判断与采纳必须应当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强奸案件证据具有特殊性,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一对一,简单采纳被害人陈述就容易冤枉无辜。

以下几点无法解释:受害人事先了解了被告人家无人;受害人的衣物及身体没有任何损伤;女方事后为什么不急着报警,反而要钱;

女方为何不大声呼救。希望还被告人一个清白。

出庭检察员意见:受害人没有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也没有与被告人发生滥交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主要是想认识一下,案发前是被告人主动约被害人,且多次邀约。

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是基于认识的主观意图,没有发生性关系的暗示。案发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按照常理,不是强奸的话,被告人不会同意被害人的无理要求。

被害人在电梯内的擦拭行为间接证明其不愿意。被害人的反抗行为是否强烈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无论衣服是否毁损,都应认定为强奸罪。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网名为“无所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并且开始聊天。

2015年6月18日10时许,冯某主动和李某某在陌陌上聊天,并提出想和李某某见面,双方约好在长治市城区李家庄村冯某居住的**小区附近见面。

约13时李某某打车到达**小区门口附近,二人见面后冯某提出到自己家中,李某某同意,到其家中二人先在客厅聊天,后在客厅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接“110”指令。

李某某报案材料(原审被害人):2015年6月18日上午冯某约我见面,我一直没有同意,经过再三要求,我同意了,见面地点就在李家庄**小区,他说只是认识认识交朋友,所以我也没有多想,所以同意了,没想到会发生这种事情。

去了他们家,聊天,看电视,聊天也挺正常,也没聊这些,我也没觉得什么。大概聊天半小时左右,他就开始对我动手动脚,抱我,后来脱我衣服,把我按倒在沙发上,强迫我和他发生关系,我拒绝配合,我哭了,我使劲推他,他还是一样这样继续对我强迫,他毕竟是男人,我只能哭,他也没理会我的感受,就这样发生关系了,完后,我就哭着跑出来了,他也没出来,后来大概20分钟后发陌陌威胁我,所以受不了这样打击,本来心里就难过。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诉人冯某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和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是构成强奸罪的关键:

1、本案李某某多次陈述和冯某多次供述内容稳定,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冯某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2、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

一是从陌陌聊天记录分析:二人的陌陌聊天记录已被侦查机关固定,客观反映了二人当时的真实心理。从事发前聊天记录分析,二人认识仅一天,在上诉人冯某要求和李某某见面时,李某某开始以种种理由拒绝,但在冯某的一再要求下,还是同意了见面要求,并且其打车赴约,在冯某提出到其家后,李某某在证实只有冯某一个人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并且与冯某一同到了冯某家。

因此,李某某与冯某见面以及到冯某家都是出于其自愿,并不存在被强迫的行为。事发后聊天记录反映李某某不愿意,但并不能因此推测其在发生性关系当时也不愿意。

二是从发生性关系时二人的言行分析:李某某陈述不愿意,但发生性关系时其并没有明显反抗等行为,当时时间正值中午一点多,周围邻居下班在家,其并没有呼救,其解释没有呼救的原因是冯某是男的,又在他家,这样的解释也难以令人信服。

从冯某供述来看,李某某不仅愿意,而且予以配合,双方各执一词,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上诉人冯某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

虽然李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时其说过不愿意,并且有哭和推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冯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根据以上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冯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认定上诉人冯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文

审判员 洪    恩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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