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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成员为基础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上建设房屋为家庭共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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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家庭成员为基础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上建设房屋为家庭共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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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一、涉案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对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系以家庭成员为基础,但并不能得出在该土地使用权上建设房屋为家庭共有的结论,需根据房屋登记、使用、内部协议等情况进行判断。

二、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陈某1,陈某自己名下也登记一块宅基地,两人的家庭住址亦分别按所分得的宅基地地址登记,由此可见,双方已按一户一宅原则实际进行分配。

三、涉案房产已由农村宅基地房转为国有土地的房屋,并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该不动产已属于城镇房屋范围,处于可流转状态,而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在十几年来对房屋登记在陈某1名下均无异议,从该情况来看亦可知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对于涉案房屋为陈某1所有并无异议。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海珠区某村路某村某号是属于家庭共有还是陈某1单独所有。据1985年2月8日的穗海新字第NO.023048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记载,某村某号的使用人为陈某1,建筑面积564平方米,六层框架结构。

后续上述宅基地使用证于2003年由陈某1向房管部门申请换为房地产权证,继而于2020年换为不动产权证。由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提供的证据可知,除本案房屋外,陈某于1985年10月31日领取了某村某号(某中约南新街某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于1989年领取了某号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7年1月1日施行,直至1998年修订后第六十二条才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陈某1登记的宅基地以及陈某登记的宅基地均是198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房屋显然不适用于该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且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一家存在拥有三块宅基地的情形。

虽然涉案房屋宅基地登记之时,陈某1为未成年人,但陈某2、陈某3、陈某4均为未成年人。涉案房屋登记至陈某1名下,且经历过宅基地使用证更换为房地产权证等事宜,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多年来未曾要求确权或变更房产登记情况,说明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在申请宅基地至今均同意房屋归陈某1一人所有。

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房屋由陈某及郑某出资自建,作为陈某1的父母同意将房屋登记至陈某1名下,也应视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赠与。

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也在本案中自认因徐某1与陈某1的离婚纠纷才导致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为家庭财产。

此前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多年来未提出异议或要求析产,且陈某1也自认房屋现由其掌控,租金由其收取。综上,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由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和陈某1各占六分之一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现处理的系1985年自建的宅基地上房屋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至于徐某1认为本案房屋的现状系陈某1与徐某1婚后推倒重建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作调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

【二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3年4月22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陈某1,占有份额为全部,土地性质为国有。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系因陈某1与徐某1离婚进行财产分割,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因此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从本案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及本案诉讼过程来看,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与陈某1的利益相对于徐某1而言,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故本案在综合审查证据需对此加以必要注意。

一、涉案房屋的原土地使用权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对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系以家庭成员为基础,但并不能得出在该土地使用权上建设房屋为家庭共有的结论,需根据房屋登记、使用、内部协议等情况进行判断。

二、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陈某1,陈某自己名下也登记一块宅基地,两人的家庭住址亦分别按所分得的宅基地地址登记,由此可见,双方已按一户一宅原则实际进行分配。

三、涉案房产已由农村宅基地房转为国有土地的房屋,并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该不动产已属于城镇房屋范围,处于可流转状态,而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在十几年来对房屋登记在陈某1名下均无异议,从该情况来看亦可知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对于涉案房屋为陈某1所有并无异议。

四、涉案房屋为陈某1实际使用,虽然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二审提交其与陈某1的银行转账记录,但从转账金额及时间点来看,并不能证实所转款项为涉案房屋的出租租金,故对其二审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00元,由陈某、郑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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