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想要逃避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除了司法拘留和拒执罪,还有两种更简便快捷的执行方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但是你知道吗?“失信”和“限高”虽然都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惩戒措施,二者却并不完全等同。从法律上来说,二者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制度,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
接下来,本文就从“失信”和“限高”的定义和适用范围出发,为大家捋顺这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定义及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失信被执行人指的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或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或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或违反限制消费令,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
限制高消费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公民或者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等)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配合媒体曝光、社会监督、举报有奖等措施,在义务未履行前,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一项执行措施。
两种措施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7修正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版)两项规定。
此外,各部门和省市出台了各种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规定和文件。例如,海南省2017年11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联合惩戒体系建设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发改委、最高法等四部门于2018年7月下发《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重庆市2018年8月下发《关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的通知》等等。
真可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对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二、相同点
相同点在于:
1、本质相同,都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
2、均是公开性质,都可以通道报纸媒体等媒体向外发布;
3、都是因申请方申请,由法院发起的一项法律措施;
4、救济途径相同。被执行人一旦被列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都可以在及时履行义务后,向法院申请解除。
三、不同点
从法律上来看,两者既然是两项不同的法律规定,就必然有其不同之处,具体来说有几下几点:
1、判断标准不同
两者的判断标准的不同点在于:被执行人是不是主观上不愿履行义务。
失信人通常被称为“老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判断标准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也就是说,虽然这二者都是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履行义务造成的法律后果,但“失信被执行人”是由于被执行人主观意愿“故意”不履行义务造成,含有违背“道德”的层面;
而“限制高消费”既可能是因为被执行人主观意愿上不愿履行义务,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履行义务。
由此可见,倘若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同时主观上并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恶意,其可能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却并不满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
2、产生的法律原因不同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强制执行的结果之一。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有三种,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程序终结;
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等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再执行;三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情形的,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对象及效力不同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象,一般是被执行人本身。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失信的效力通常不会波及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等。
但“限制高消费”措施面对的群体较广,除被执行人自身外,也可以用在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身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举例:大萝卜有限公司(虚构)负债800万,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法院经查发现,大萝卜有限公司运营良好,现金流充足,但逃避债务,不愿偿还欠款。
同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存在私自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于是,法院把大萝卜有限公司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王某某进行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所以说,“失信”和“限高”并非等同或因果关系,失信≠限高。被限制高消费的人并不一定是失信被执行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也不一定被限制了高消费。
我们建议,对于被“限制高消费” 的人群,一旦发现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应当把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样,对于已经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也应及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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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部分人都知道何种情况会进入银行黑名单,但对法院失信被执行人这一名词不甚了解,那么这两个概念有何区别呢?
什么是银行黑名单?严格来说,并没有“银行黑名单”这个专有名词,这只是一个统称、概称而已。如果一个人因为征信不良被银行拒贷了,可以说是进了银行的黑名单,这种情况下,所有银行都能看到不良征信记录,都会导致自己再次申请贷款受阻;
如果某人因为某些原因与银行发生了纠纷,被银行拒绝服务,也可以说是进了银行的黑名单,但这种情况下它只针对某一家银行。
总而言之,“银行黑名单”既没有政策上的明文规定,也不是国民经济生活中的明确政策、规则等,它只是一个通俗的说法。
而“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3年11月14日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共同明确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操作规程。
至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将被整合至被执行人的信用档案中,并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供有关单位在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考虑。
通俗来说,失信被执行人我们了解比较多的,就是被法院认定为“有能力还钱,但是拒不还钱的人”,就会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具体有哪些情形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还有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会导致何种影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法院将联合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纳入“黑名单”的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可以看出,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后,失信人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一旦被列入了黑名单,想删除就比较困难。如果真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上了法院的失信名单,是否就意味着会一直在黑名单上?《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在实践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有很多原因,有的是被冤枉的,有的是真正的失信人员,有的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列入了黑名单。
对于那些被冤枉的失信被执行人,就应当想办法挽回自己的损失,争取从黑名单中删除。这类“失信人”履行了判决书义务后,应当再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先通过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取得相应财产之后,再履行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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