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几次构成“多次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抢劫三次以上属于“多次抢劫”。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每次是否需要以既遂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共识,笔者结合相关案例浅谈对该问题的看法。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与他人共谋抢劫重庆籍老乡任某,并准备了西瓜刀伺机作案。同年7月24日18时许,谢某某以外出玩耍为由将任某骗至深圳市南城下桥附近的小树林里,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抢走任某黄金手链一根、手机一部。
2、2011年1月1日21时许,谢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一私人旅馆的房间内,逼迫杜某喝下大量白酒,后谢某某用手猛卡杜某颈部、用枕头捂压杜某面部,致杜某当场昏迷,抢走杜某手机一部。
3、2011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罗某到重庆市双桥区南门大桥旁蔡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罗某在门口望风,谢某某进店持刀威胁店主蔡某某拿钱,蔡某某拒绝并拨打电话报警,二人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谢某某潜逃至重庆市江津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二、多次是否需要以既遂为标准
关于对三次抢劫,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即是否认定为多次,适用加重情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多次应该严格按既遂标准掌握,不应该含有未遂或中止,否则易造成该加重情节的滥用,与立法精神不符;此外,如将未遂、中止等计入多次,对未遂、中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此则必然影响到对既遂的量刑,法理上的矛盾难以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多次应该包含未遂、中止的次数,如总次数达到了多次,则应先适用加重情节,后依照未遂或中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上高于既遂对应的量刑,低于总数对应的量刑,即从轻、减轻仅针对未遂或中止,而不影响既遂。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应以抢劫的总次数来认定是否属于“多次”。笔者认为,加重情节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是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对出现某些严重后果或者具备某些恶劣情节的情况下提升法定刑档次的法律规定。
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刑法之所以对某些特定情况进行更严苛的量刑标准,是因为这些行为具备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正常社会秩序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伤害更大。
而多次抢劫之所以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是因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而言,“多次”体现出了犯罪人更为恶劣的主观心态;对公民人身、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更为严重。
多次的犯罪活动容易导致犯罪人形成更为完善的犯罪体系,增加侦查难度;多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而不管既遂、未遂均不影响以上情形,故笔者认为“多次”应当包含既遂、未遂的次数。
关于前一种意见提到的量刑上存在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多次”先适用加重情节的法定刑标准,再结合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处理原则进行量刑并无矛盾之处。
既遂情节已作为法定升格刑的依据,全案也以既遂作为标准,该情节已经作出了肯定性的评价,对未遂、中止的从轻、减轻处罚并不影响到对既遂的认定和量刑。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在既遂、未遂并存情况下,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多次”这一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即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标准,然后再结合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进行量刑。
最新出炉的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三、抢劫罪犯罪构成
(一) 抢劫罪客体要件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 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 抢劫罪客观要件
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所谓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
百-利行为只 是满足以印制受害人的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 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
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 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抢劫罪的威胁。
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抢劫罪的胁迫。
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 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
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抢劫罪。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 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接取财务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意识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人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三)主体要件
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以上就是小编为你整理的相关知识,法律规定抢劫三次以上属于“多次抢劫”。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每次是否需要以既遂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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