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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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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法条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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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

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

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

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

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

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

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2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

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

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3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

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

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

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

认定为“扒窃”。

第4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

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

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

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

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

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

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

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

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

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

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

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

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

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

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

刑情节考虑。

第5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

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

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

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

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

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6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

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

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7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

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8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

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9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

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

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

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

定盗窃数额。

第10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

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

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

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11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

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

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

犯罪定罪处罚。

第12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13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

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14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

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

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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