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征收纠纷中,同住人的认定是十分重要的,而如果他处有福利分房则会丧失同住人的身份。那么有住房调配单记载有过分房,就一定是享受过福利分房吗?
一、律师观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此规定,认定同住人时,需要满足户籍在册、实际居住、他处无房的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他处有房”这一条件是否符合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福利分房。在实践中,有关福利分房的认定不能单纯看住房调配单的记载,有名字就一定认为享受过福利分房。
如果该公房的取得不是基于分配而是因为购买,比如表面上有住房调配单,实际是按市价购买为使用权房才取得的,法院便无法认定其已完全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可适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有住房调配单记载傅某某曾享受福利分房万航渡路房屋,但结合傅某某提供的单位证明以及购房协议等证据,万航渡路房屋是傅某某在同月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的使用权房,属于参照市场价出资取得公房使用权,且单位表示未享受福利政策,且单位出资也没有到一半以上,不能认定由此认定傅某某享受过福利分房,丧失同住人资格。
二、案情简介当事人关系
傅某某的母亲是潘某
1,潘某1与潘某2是同父异母姐妹关系。潘某2的儿子是寿某某。本案中傅某某为原告,潘某
2、寿某某为被告。
基本案情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原来是傅某某的外公潘志德,外公外婆过世后,承租人于 2011年变更为潘某2。傅某某的母亲潘某1是知青,傅某某于1989 年按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有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表及审批表为证。
2000 年4月的《住房配售单》记载,调配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受房人傅某某,因结婚无房,给予分配,新配万航渡路房屋,新配房人员为傅某某。
同月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记载,傅某某购买万航渡路房屋,建筑面积 36.70平方米。
除此以外,傅某某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傅某某于 1992 年11月至2005 年10月在公司就职厨师工作,在此期间其没有享受过公司的福利分房政策。
2000 年 4月,经双方协商并参考当时的二手房交易市场价,傅某某向公司出资8 万元购买了万航渡路使用权旧公房,此购房不属于福利分房。
傅某某也提供了与单位的内部购房协议,协议记载:万航渡路房屋1室半旧房屋一套(使用权),在本企业内部出售给职工,乙方 (职工傅某某) 有意购此房,经过多次协商,该使用权房屋以 8万元价格出售乙方,甲方(公司) 收到乙方房款后,开具房屋配售单,由乙方自行办理购该房产权手续及支付应付的费用。
傅某某称,1998 年已停止福利分房政策,所以自己不可能在 2000 年享受福利分房,万航渡路房屋是和单位协商,参考了当时的二手房交易市场价购买的房屋,只是用这种形式购买成产权房,否则无法购买公房,原告支付了相应市场对价,收据因多年无法找到,但相应档案都保管在单位。
对于房屋的购买情况,有征收协议、结算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市房屋查询结果证明、内部购房协议、支付凭证、电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但是两被告对该份证明和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于傅某某的居住情况,傅某某称自己是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回系争房屋,且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潘某2、寿某某则称,傅某某的户口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过,虽然是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回系争房屋内的,但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2021 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屋内在册户籍 3人,即原傅某某、被告潘某2和寿某某。
原告傅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266,833.16元,并要求分得二分之一,即 2,133,416.58 元。
傅某某认为,自己的户籍按政策迁入系争房屋,他处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而被告寿某某户籍迁入后未居住,不应分得征收款。
被告潘某2、寿某某称,虽然对原告所述身份关系、知青子女身份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居住权,原告户籍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过,且其在万航渡路享受过福利分房,把福利分房买成售后公房,享受过多次福利原告不应分得任何征收利益。
被告潘某2是承租人,且两被告常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今在外租房,对系争房屋有极大居住需求也对系争房屋尽到管理义务。
法院判决由原告分得征收款 85 万元,潘某2分得其余全部征收补偿款。三、法律分析本案中被告潘某2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原告傅某某系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有实际需求,潘某2变更成为承租人时也确认其居住,被告主张原告享受过万航渡路房屋福利,但根据在案证据,傅某某取得万航渡路房屋非因分配而系购买,故被告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现被告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傅某某已完全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本院因此酌定由傅某某适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寿某某 2019 年迁入户籍后,在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依据不足,不应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本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由原告分得征收款 85 万元,潘某2分得其余全部征收补偿款。
案例来源:(2021)沪0101民初24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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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是以律所带律师名义发出的,函件上面一般都会载明律所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代理律师的联系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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