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6)桂1425民初37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昭某
被告:黄某维、黄某振
【基本案情】
黄昭某、黄某维、黄某振均为天等县永乐村永宁屯(以下简称永宁屯)村民。地名为“坡茶达”的集体山坡属于永宁屯经联社集体所有。2012年1月,黄某维、黄某振将自家亲人骨骸下葬在“坡茶达”靠近公路一侧的山坡上,堆立了三个坟堆。黄昭某发现坟墓后,多次要求黄某维、黄某振迁走坟墓,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6月3日,黄昭某以黄某维、黄某振在“坡茶达”堆立的三个坟堆位于其责任田内,致使其无法耕种农作物,黄某维、黄某振应当搬走坟墓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1.判决黄某维、黄某振搬走在黄昭某承包的责任田内下葬的骨灰坛,堆平坟墓,恢复土地原状;
2.判决黄某维、黄某振赔偿在黄昭某责任田建坟墓导致的农作物收入损失。黄某维、黄某振辩称:下葬亲人的土地是其家庭在“坡茶达”的开荒地,他们将亲人的骨骸下葬该地后至今已四年,没有任何人对该块土地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黄某维、黄某振用于安葬亲人、堆土立坟的土地使用权属是否清楚。
【法官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黄昭某要求黄某维、黄某振搬走在地名为“坡茶达”的土坡上埋葬的骨灰坛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黄昭某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的内容,黄昭某在地名“坡茶达”土坡上承包的0.251亩畬地,并没有标注具体的四至,土地使用面积位置不明;
黄昭某提供的原始记录簿无法与《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相互印证,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而黄某维、黄某振在争议土地上埋葬亲人骨骸多年,长期管理、使用争议土地。
经现场勘验,双方争议的土地杂草丛生、乱坟密布,确实无法核实争议土地的地界划分、权属。争议地归谁使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确权处理。
黄昭某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因影响通行、采光、排水而应当排除妨碍的调整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黄昭某起诉
【笔者观点】
虽说现在国家提倡火葬,但在农村很多地方还是沿用旧习对死者实行土葬,葬坟纠纷时有发生,且往往由最开始的两家人之间的纠纷演变到宗族之间的纠纷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对坟地作出专门的规定。虽然《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
……”但在农村仍有在自家耕地、林地或者山岭修建坟墓的情况。而有的死者家属为了追求“好风水”占地修建坟墓而与他人引发纠纷,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此类纠纷应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类型一:如果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明确,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占用人对所占土地无使用权,占地修建坟墓为侵害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予受理。
类型二:如果所占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尚未明确,纠纷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对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符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黄昭某与黄某维、黄某振因安坟而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争议土地已经人民政府确权,因此双方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是否无效 一般来说,合同价款应由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约定,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土地出让金因其用途和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对该出让金价款的协商需要受到约束。根据国土资源部公布的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应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
农民土地怎么可能是国家的?应当是村集体的。私人企业未得到农民的批准,是不能占地建厂的。即便占地建厂也要赔偿。如需律师帮助,欢迎来电或是当面咨询。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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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1年的土地证是否有效?最高院:可作为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参照大家都知道,在我国,农村的土地一般归集体所有,城市的土地一般归国家所有。但是,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我国土地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制度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土地由个人所有到国家、集体所有的一个发展过程。在新中国刚成立初期,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合为一体的。那么对于1951年人民政府颁发的旧土地房产所有证,可以作为对目前争议土地享有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纠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如果不想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
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法规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土地使用权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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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一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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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农村村民造房子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是多久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此宅基地无年限,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身体而获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其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消灭形式有绝对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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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办理土地证有一个邻居不签字,可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1、在房屋建成后,当事人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地籍调查表提交给四邻签字确认,如有邻居拒绝签字,可向国土资源局说明情况,按违约缺席指界程序处理。 2、农村土地纠纷首先应该找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如果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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