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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超标电动车在事故认定中被鉴定为机动车,是否一定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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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超标电动车在事故认定中被鉴定为机动车,是否一定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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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团队成员代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我们日常交通出行中也不乏见到类似情况,为帮助大家更好地规避风险,特撰文于此,供大家参考借鉴。

基本案情:我方委托人驾驶电动四轮车在道路上与原告方近亲属(已死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双方电动车均被鉴定为机动车,事故认定我方委托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上,如果按照事故现场情况以及事故现场旁边店铺视频监控,事故主要成因是原告方近亲属不当操作导致,我方委托人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后,我方也及时提出了复议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发回重新认定,结果是为对方多增加一项违法行为,但是责任依旧是同等责任)。

后因对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方向豫Q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请45万余元,并要求我方委托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件处置:接受委托后,我们作为委托人的律师,分析了案件的情况,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在法院审理阶段改变的可能性基本没有,豫省交通事故类人身损害赔偿统一按照城镇标准,事故赔偿项目和标准均较为固定,争议不大,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委托人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下是我方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主要观点和代理意见:

本案中被告驾驶超标电动车虽然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是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立法本意是机动车购买交强险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如果机动车辆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存在符合购买交强险条件时违反法定投保义务不购买的违法行为时,为了惩罚其这一违法行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这一规定隐含的逻辑内涵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机动车投保交强的法定义务。

2、本案案涉电动四轮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辆,公安机关就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所作出的认定,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系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时凭借的依据,但不能仅凭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

涉案电动四轮车经鉴定虽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但该车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机动车,严格来说,该车应属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法定的“机动车”,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未对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做出强制性规定,超标电动车在购买保险时无法按照机动车对待,并不强制购买交强险。

因此,被告 没有法定的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不构成法律、司法解释界定的“投保义务人”。因法律并没有对超标电动车做出强制性规定, 本身也就不具有法定投保义务,不是法定的投保义务人,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也不是法定的要求强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即不存在法定机动车,也就不存在法定强制投保义务,也不存在投保义务人。

3、本案涉案电动车虽经检验为机动车,但被告购买时不具有购买机动车的意思表示,所持车辆手续均为电动车手续,由于案涉的电动车没有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现实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不予注册登记,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故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并非车辆所有人、使用人主观意愿导致,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不是被告原因导致和所能预见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不属于被告 可控之事项,被告 不存在违反法定投保义务的行为,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

4、案涉电动车如果不合规,属于生产企业的质量问题,消费者个人不具备分辨的能力,国家应该从源头上进行管控,不允许不合规电动车生产、销售,而不能把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国家监管不严等问题导致消费者不能购买交强险不能办理牌照的后果有单薄的消费者承担,如果最终判决没有过错的消费者个体承担后果明显有失公允。

5、另外,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称法律规定只要车辆具备出厂合格证、具有唯一识别标识即可以上牌并购买保险,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没有一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这样规定。

原告家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案中也是具有合格证和唯一的车辆识别代码的并且被鉴定为机动车,市面上销售的两轮电动车也都有合格证和唯一的车辆识别代码,如果按照原告代理人的观点,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市面上的二轮电动车也是可以购买交强险的?

因此,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四轮电动车不能够上牌,不能购买交强险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性事实,也是被告已经提供所购买的非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虽然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是这只是为了认定事故责任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机动车,只是超标电动车,被告购买时没有购买机动车的意图,后期使用过程中也是一直按照非机动车使用,如果不是交警部门进行鉴定,被告可能永远都不知道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车。

法律对该车辆没有规定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行政管理机关也不予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也不予办理交强险,被告 在整个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或者违反法定投保义务的行为,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办案过程:

该案办理过程中,办案律师严格按照团队办案流程办理,主要进行了如下工作:

一、向委托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随时跟踪案件,代理委托人向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二、利用搜索引擎、Alpha工具系统等查找案件涉及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三、同时通过Alpha工具系统、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等技术软件查找类似案例。

四、开庭前做足了充分的准备,起草了答辩意见、辩论意见、代理意见等文书。

五、同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与委托人制定了调解方案。

六、庭审当天,在庭审开始之前向法庭提交了九份自2018年到2021年之间对我方有利的类案判决。

七、庭审开始后,我方律师充分发表意见,针对庭审争议焦点发表了充分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开庭效果按预期进行。

因原告方拒绝调解,调解环节未能进行,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因本案刚开过庭,具体结果尚需等待时日,但是,相信经过我们团队律师尽职尽责的不懈努力,定会取得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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