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生手机被没收跳楼致残,学校承担多少责任?作者:刘清山律师
安徽某高级中学的一名中学生,在教室内被老师要求交出手机后深感委屈,于是一气之下跑出教室从楼上跳下,最终造成伤残。
受伤学生因此将学校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是怎样的呢?学校承担多少责任,该如何应对呢?
一、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1日上午,安徽省某高级中学的一名学生,在教室内被老师要求交出手机后一气之下跑出教室从楼上跳下,造成伤残。
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2万余元。该生因此将学校诉至法院。
该生家长认为,老师收取其手机的时间、态度、方式存在过错,这一行为是促使其跳楼的主要诱因,老师在他情绪激动且于上课时间冲出教室时,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导致本案发生。
所以,该生认为,寿县安丰高级中学存在重大过错。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高级中学教师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让学生交出手机,体现对课堂教学的尊重,不应苛责教师。但教师未及时关注学生情绪状态,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教育说服引导,具有轻微过错。
事发时该生已满16周岁,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接近成年人的认识、辨别、控制和判断力,该生过于冲动偏激,行为缺乏理性,在将手机交给老师后跑出教室从教学楼跳下摔伤,本人具有明显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酌定由该高级中学承担20%的过错责任。后原告不服,继续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律师观点
(一)法律分析
1.保管不是没收。法律意义上的没收,是指有关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剥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归国家无偿所有。
学校、教师没有法律赋予的没收权力,日常中使用的“没收手机”属于对学生手机的临时占有和管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没收。
2.保管学生手机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由此可见,学校、教师有指导学生学习的权利,有批评、抵制有害于学生的行为的义务。
2018年8月,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综合防控儿童青少年近视实施方案》中则明确提出,严禁学生将个人手机、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要进行统一保管。
3.保管学生手机不侵犯学生的通讯自由权。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所谓通信自由,是指公民用信件、电报、电话等方式进行社会交往和传达感情与信息的自由。学校禁止学生在校使用手机的目的是让学生能更好地学习,这样做仅仅限制学生过度使用手机,并没有限制学生的通信自由。
在学生需要向外界联系时,通常学校会把手机还给学生或者提供其他的通信器材给学生(如公共电话),即必要时在校生完全随时可以与外界联系和沟通。
因此,学校、教师保管学生手机并未侵犯学生的通信自由权。
4.学校(教师)保管学生手机行为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关系是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然而,学生并非情愿将手机交于学校、教师保管,为了使保管行为具有合法基础,学校、教师基于其教育管理权,制订禁止带手机进校的管理规定则非常必要,管理规定必须明确学校有保管学生手机的权利,带手机进校意味着默示同意学校、教师代为保管,并公示、告知学生管理规定内容,组织学生学习。
保管合同关系建立后,双方则需要遵守保管关系法律规定,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注意事项
1.学校应采取民主、公开的程序制订“学生手机保管”管理规定。在制订过程中,应动员学生、家长或家委会共同参与,广泛听取各种意见,取得对在校学生使用手机问题进行规范的共识,规定制订完毕后还需组织学生学习,进行广泛宣传和教育。
2.制订的手机保管措施内容不得违法,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学校只是暂时保管,一定时间后须交还学生本人或交给其家长,不得制订永久性地保管学生携带的手机(不予归还)的规定。
学校可向学生开具“保管物品收据”,让学生留有凭据,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学校还应当予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或毁损,并按规定的时间及时退还学生或交其家长。
其次,学校在保管学生违规携带或使用的手机时,应当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权。学校在保管学生手机时,可以将手机内的SIM卡取出交还给学生,同时当场将手机予以封存,避免造成学生手机中个人隐私信息外泄的责任不明纠纷。
3.在对学生的手机进行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学校、教师务必要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防范发生意外事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由于未成人身心发展不成熟,容易做出过激行为,对此,教师有义务及时予以制止。
就本案而言,老师在发现学生情绪激动且于上课时间冲出教室时,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是有一定责任的,因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是恰当的。
另外,即使老师处置得当,毫无过错,根据《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担”,学校也有可能需要对学生予以人道主义的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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