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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保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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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放弃社保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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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出具放弃社保声明了怎么办?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强制性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征收一定的保险费,以确保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待业、死亡等情况下,其本人或供养的直系亲属能从国家获得经济帮助的一种保障制度。

 

01

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效力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为由,拒绝为其缴纳社保。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声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参考案例:(2018)闽02民终3287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均没有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

虽然劳动者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保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该声明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02

嗣后反悔,能否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

 

 用人单位应当补缴社保

劳动者自愿作出放弃社保的声明无效,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缴纳社保。

 

单位拒不缴纳可投诉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十九条:“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主张权利。”

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03

能否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存在争议,各地态度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五条规定:“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 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2019)鲁06民终6850号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双方协议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嗣后反悔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

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1)鲁民再11号民事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劳动者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观点三: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保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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