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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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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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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位于北京市××××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62.5%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被告系王某的子女。

2016年8月26日,王某因病去世,因原、被告就王某遗留的房产份额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

1、张某

2、张某3辩称,诉争房屋应属于被告母亲王某个人财产,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诉争房屋是被告母亲购买的房改房,北京市高院规定产权登记方主张房改房为其个人所有,应举证证明该房与对方有任何关系,双方也没有利益受损,否则认定为共有,在不涉及对方的前提下,房改房应认定为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被告提交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登记书,共有人栏中无原告的名字,申请人情况也只有被告母亲的资料,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卖方也只有王某的签字,同时出售职管公房申批表中购买涉案房屋享受的福利优惠、工龄折扣都只是王某的资料,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诉争房屋只是用王某的福利及折扣来购买的房改房,不涉及也没有损害到原告的利益。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被告母亲一直都有工作,购房款并非巨大数额,其个人完全可以出资购买。原告婚后住被告家中,由被告子女照顾,婚后购买房屋的时间与原告和被告母亲再婚登记的时间也很近,从上述看出原告出资购买或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诉争房屋虽然是被告母亲在婚后办理的产权证,应只是对被告母亲个人财产房屋形式要件的补充,诉争房屋为被告母亲个人财产的实质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被告系王某与前夫的子女。2016年8月26日,王某去世,除原、被告外,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诉争房屋系王某在与原告结婚之前承租的公有住房。

1997年10月6日,王某通过房改政策购买了诉争房屋,扣除工龄折扣后支付购房款11831.78元。1998年6月22日,王某领取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关于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原告主张系双方夫妻共同收入和财产,被告主张是王某个人积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折价归并处理,被告要求按份共有,不同意折价归并。

律师评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在与原告结婚后购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遗产分割时将原告享有的产权份额分出归原告所有,其余作为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王某用个人积蓄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诉争房屋来源于王某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所有权取得系在双方婚后不久且使用了王某个人工龄折扣福利等特殊情况,法院认定王某对诉争房屋的取得贡献较大,酌定王某享有80%产权份额,原告享有20%产权份额。

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因王某生前未立遗嘱,其享有的80%产权份额作为遗产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现因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分割方式意见不一,本院酌定由原、被告按份共有。

综上,诉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享有40%产权份额,被告各享有20%产权份额。

裁判结果:被继承人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x室房屋由原告何某,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原告何某享有40%产权份额,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20%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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