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州、市(地)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地区)。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统筹地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并建立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工伤保险行业差别缴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核准的经(主)营项目所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跨行业经营的,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第八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相对集中的方式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一)工伤医疗费;(二)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劳动鉴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二条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不足支付的,由当地财政垫付。
工伤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5日。
新疆乌鲁木齐律师金帆律师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2013年1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2017-01-04 颁布日期:2017-01-04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О一二年八月二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
法律之星南京消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近日经江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其主要条款如下: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4月24日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鹿心社2013年5月6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1]8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精神,对2004年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2004-07-01 颁布日期:2004-07-01 文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豫政[2003]54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河南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4-01-01 颁布日期:2004-11-01 文号:劳社部函[2004]256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共分为十级: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它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五级:器官大
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执行日期:2004-01-01 颁布日期:2003-12-16 文号:云政发[2003]18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8年7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各民
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
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
作者:魏宪合来源:日期:2012年03月09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办发【2011】5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单位: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切实贯彻落实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各项规定吗,保障工伤职工切身利益,省厅正在配合有关部门,对省政府2004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1、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