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
从《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承包人唯有在发包人支付了工程款后才应履行保修义务。换言之,即使承包人没有拿到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也不能因此拒绝履行保修义务。
而拖欠的工程款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二、保修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
保修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涉及到“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从该条规定中可以分析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双方互负债务,且双方明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
2.双方债务均届期满;
3.先履行方未为先给付义务,后履行义务人主张抗辩权。
其中,“双方互负债务”极易使人产生误解。结合实际案例,承包人会认为,其与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当然是“互负债务”,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而承包人也当然可以不履行保修的义务。
但从法律关系上讲,“互负债务”就是双方各自在合同要向对方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分别是指承包人施工作业、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标的的义务和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与“互负债务”对应的是各方享有的权利:承包人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有获得质量合格的工程标的的权利。当承包人履行了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标的义务后,得以向发包人主张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此时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而承包人履行工程保修责任时承包人合同的主给付已经履行完毕了,此时承包人的保修义务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构成“请求权对价的匹配”,也就不能进行抗辩。
综上:从保修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的角度来看,在双方订立合同时通过对于合同义务的特别约定是可以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的;
而从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角度出发,即使在合同中做了对承包人有利的约定,承包人可能依然无法在此情况下行使抗辩权,前述两个法院的判例都不约而同地认定建设工程质量的保修义务属于承包人的法定义务。
本文转自:原创 周哲高级合伙人 完美律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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