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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车辆维修恶意骗保已犯法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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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车辆维修恶意骗保已犯法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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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浙江省长兴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律师、许律师,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毛律师、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20年6月,左某(另案处理)将×××兰博基尼跑车放置在朱某(另案处理)的修理厂维修,左某、朱某预谋由朱某安排人员将该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

经朱某、被告人陈某等人商议,由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陈某驾驶该车在长兴县龙山大道植物园路路口处故意撞向一辆变道车辆,造成双车事故,后该事故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理赔,理赔金额为22780元。

2020年6月26日,徐某驾驶该车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西大道华庭路口故意撞向一辆变道车辆,造成双车事故,后该事故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理赔,理赔金额为3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赔2278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骗取保险金,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提请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供述,其被扣押的手机在本案中用于和朱某等人联系。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陈某缺乏法律常识,对侵犯保险诈骗法益来获取利益的性质认识不清;

2、被告人陈某在本案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听从同案犯的唆使,制造了一起交通事故,但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较小,现被告人已向保险公司退赔,且还向受害车主进行了赔偿,获得谅解;

3、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陈某现经营一家民营建筑小微企业,有参保员工20余人,且尚有工程在建,需要被告人经营管理。

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其主张,该辩护人向本院提交:1、受损车主潘某出具的谅解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人陈某主动赔偿潘某6000元,潘某予以谅解;

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标通知书等书证,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开设企业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GalaxyS10+手机1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警记录、保单、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扣押清单、交款材料等书证;

2.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左某、朱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能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的保险制度,保护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GalaxyS10+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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