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全部病历

问题描述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全部病历
1个回答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调整了患方复印病历的范围,明确规定患方有权复印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该条的表述是“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即只要是病历都有权复印。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第二款“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其中“等病历资料”立法原意应是包括主观病历的,如: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但在执行过程中,绝大部分医疗机构,包括部分法院,甚至最高院,都认为主观病历不能复印给患方。理由不外乎是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列举的可以复印的病历中不包括主观病历,最高院在其出版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428页说“我们认为,在疾病的抢救、治疗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疑难病症,医务人员要各抒己见,如果不加限制地查阅复制,可能会影响医生发表意见的积极性。

但在发生医疗纠纷需要鉴定时,主观性病历资料需要作为鉴定材料由医疗机构提交给鉴定机构”。患方则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等病历资料”包括所有病历,该条是用列举方式制定的,没有穷尽的就用了兜底的表述。

为此,医患双方就病历复印范围常常争论不休,甚至大打出手。

此后,2013年11月2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又发布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明确规定患方复印病历的范围不包括主观病历。

而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该条文中似乎也包含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的兜底表述。

同配套的2002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明确了患方复印病历的范围不包括主观病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指的就是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版)》第十五条。

那么,哪些属于主观病历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该条规定了主观病历的具体范围。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生效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九条是否继续有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效力高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因此关于复印病历的范围问题应执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复印全部病历。

这样规定,有利于化解矛盾,医方光明正大的行医,敢于面对质疑,也有利于保障患方知情权,客观理性对待医疗纠纷。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