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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审法院对动迁案件改判理由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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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审法院对动迁案件改判理由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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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审法院对动迁案件改判理由集锦

一、上海市动拆迁案件概述

随着上海市旧城区改建步伐的不断推进,因家庭内部分割问题而产生的动拆迁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不少案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满意,拿到一审法院判决后打算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又很犹豫二审法院是否会改判。

笔者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同时收集了大量相关判例,对动拆迁案件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进行了总结。

二、上海市动迁案件二审改判理由分析

在对近年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动迁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进行大量阅读分析后,不难发现,二审改判的案件相对较少,而改判的理由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同而导致的改判

在动迁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动迁安置利益能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二审改判的一个原因。

在徐甲、徐某某与于天赐、方粉安等所有权纠纷一案((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85号)中,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部分判决,进行部分改判,理由是于玉娥虽在婚前已具备公房同住人资格,但该资格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财产权益的形式转化。

于玉娥可取得的动迁补偿款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徐甲与于玉娥离婚,可以要求分割属于于玉娥的动迁补偿款。

而在一审中法院认为于玉娥与徐甲婚前即居住使用203室房屋,于玉娥所获安置补偿系其婚前财产权益的转化,仍应归于玉娥所有。

在王燕婷诉许任飞共有纠纷一案中((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06号),二审完全改判的原因有一点就是系争房屋系王燕婷与许任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而在一审中,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取得于王燕婷与许任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原房屋的居住情况等因素,现王燕婷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而在姚金官诉傅文龙共有纠纷一案中((2017)沪01民终1600号),二审完全改判原因是,上诉人朱小妹与被上诉人傅文龙现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傅文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上述两种例外行为,因此,二审法院不支持傅文龙要求朱小妹等四人支付其动迁安置房中属于傅文龙份额折价补偿款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这一个案件中,二审完全改判的关键在于认定了动迁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

所以,涉及到离婚的动迁纠纷,对于动迁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二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不同的认定。

2.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认定不同而导致的改判

动迁纠纷上诉案件中,存在一审判决动迁利益尤其是动迁安置房为共同共有,而二审将之改判为按份共有,这并不意味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在什么错误,而多半是出于彻底解决纠纷,避免进一步纠纷的目的。

在薛明宝诉钟明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2017)沪01民终2203号),二审进行部分改判,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薛明华并不具有共同共有上述房屋的法律基础,双方就共同共有房屋亦未达成合意,所以根据双方动迁可得安置面积的比例对各自按份共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以及各自应当取得的折价款数额予以明确。

这就避免了共同共有的两个人在未来可能出现的进一步分割房屋会产生的纠纷,有利于纠纷解决和社会和谐。

同样的,在段云耀诉段晶晶等共有纠纷一案中((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52号),二审改判原因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段云耀与谢妙芬已经离婚,段云耀与马玉琴已经结婚的事实,判决其中一套房屋归五个人共同共有会导致以后出现新的矛盾。

3.对房屋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动迁的贡献、是否已经在别处享有过动迁安置利益、等因素而产生的改判

动迁利益的分配,主要是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地的动迁政策等来确定,同时也要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对动迁的贡献等因素,二审也可能根据这些因素进行改判。

依旧是段云耀诉段晶晶等共有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谢妙芬和段珍珍已经很多年没有在动迁房屋中居住,以及该房屋的来源,动迁贡献等,所以认为应该少分动迁款。

在顾海华诉吴秀珍共有纠纷一案中((2017)沪01民终12698号),二审部分改判的一个原因就是关于上诉人享有动迁利益的份额问题,动迁利益的分割并非简单根据承租人或者同住人的人数予以平分。

除了人口因素之外,法院还应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来源、动迁利益的组成、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等具体情况并基于公平原则予以综合判定。

在侯佳荣诉徐美玉等共有纠纷一案中((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94号),二审部分改判理由就认为徐美玉、侯静怡作为该户的家庭成员,对该46.33平方米的实际取得亦有贡献,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徐美玉、侯静怡增加的可购买的安置房面积为15平方米,从而对数额进行了调整。

在钱玉妹与沈松卿、周铭共有纠纷一案中((2016)沪02民终8361号),二审改判的一个理由就是考虑到钱玉妹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且已届九十高龄,钱玉妹可以适当多分。

这里还涉及到对动迁房屋内的老人的保护。

在左A与左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在被动迁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动迁时的人员结构差异,以及左C方在此次动迁中,就同号房屋西面一间房屋的动迁亦获得了动迁补偿利益并购买了动迁安置房的因素,本院认为对左C、李A在系争房屋中应得动迁利益以货币补偿为宜,原审法院判决由左C再获得一套以本案涉讼房屋动迁款购买的动迁房欠妥,所以进行了改判。

要注意到,在王燕婷诉许任飞共有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动迁单位安置房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保护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人的居住问题,而非绝对排斥非实际居住人不能成为被安置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所以不是实际居住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动迁利益,而是可以少分动迁利益的一个因素,这是酌定数额的因素。

4.市场价值因素导致的改判

二审改判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都没有问题,但是没有考虑到经济问题,即不同的拆迁安置房屋市场价值不同,以及对房屋价值的评估计算标准。

在顾海华诉吴秀珍共有纠纷一案中((2017)沪01民终12698号),二审法院就认为一审法院在动迁利益分割时没有考虑两套安置房的价值差异,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根据查明的事实,盛华景苑房屋与尚泰路房屋的面积和申购价格相当,但当事人主张分割时的市场价格确实存在差距。

如果仅根据申购价来认定当事人应得的安置房面积,取得不同房屋确实存在利益差异,故上诉人主张在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值的差异具有一定合理性。

一审法院对此因素未予考虑,确实有欠妥当。

卢玉丽、冯毅等与冯金龙、汤秀芳等共有纠纷一案中((2017)沪02民终9931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虽认定卢玉丽等对该部分动迁利益的取得有贡献,但认为应按照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54元享有并计算,显然欠妥。

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不适合现在进行审理的

这种情形下,一审虽然审理了,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审理,就可能会发回重审。

在陈捷、陈国庆与陈国英共有纠纷一案中((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11号),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了夏梅仙还有遗产尚未分割,认为应当先在遗产范围内处理应当支付给陈国英的动迁安置款,原审判决无必要。

也就是说,先把遗产分割好,用遗产来支付陈国英的动迁安置款。而在陈志江与陈乐、陈琳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30号),二审法院认为陈乐等人应当享有的动迁利益不明确,而陈乐等人也表示将视本案审理结果来调整诉讼请求。

所以在本案中,陈乐等人诉请安置房屋转让款归其所有的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二审法院对部分案件进行改判理由主要有上述几类,同时二审法院大都认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二审中因新证据改判的也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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