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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教育不是学历,是反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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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教育不是学历,是反恐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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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新的保安处分措施——安置教育

保安处分是基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改善行为人、防止其再次犯罪为目的,由法院宣告的代替刑罚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对于人的保全处分,包括剥夺自由的保安处分与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安置教育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法〔2016〕199号】》,将《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安置教育”确定为新的刑事案件类型。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的规定,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从上面规定可见,我国的安置教育制度是一种保安处分制度,是为了保全社会,并为了防止再次犯罪,由法院宣告的补充刑罚而适用的限制自由的保安处分制度。

一、安置教育的目的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0条规定,释放前对“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安置教育期间,“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由此可见,安置教育的目的有二,保护社会免受社会危险;对行为人进行教育改造,使之适应社会。

二、适用安置教育的对象及条件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经教育改造,在释放前由看守所、监狱经社会危险性评估,认为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

三、适用安置教育的程序

1. 监狱、看守所在行为人刑满释放前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评估时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

2. 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3.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

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5. 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6. 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四、救济途径

根据以恐怖主义法规定,安置教育的决定程序为书面审理,且不需事前告知,因此,现行法律规定没有律师参与的可能性。

被决定安置教育的罪犯,如果对决定不服,可以向做出决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服刑地所在省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安置教育期间,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该申请向做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五、安置教育与“安置”的不同

我国《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安置帮教工作由服刑、在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村(居)委会进行,目的在于“帮助、引导、扶助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这安置帮教工作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将其列为重点人口进行管理,但主要职责在于帮助走入正常生活轨道。

可见监狱法规定的“安置”与“安置教育”有以下不同:

1.   制度设置的目的不同。“安置帮教”的目的在于帮助,“安置教育”的目的重在排除社会危险。

2.   适用对象不同。“安置教育”适用于所有刑释及教释人员,而“安置教育”仍适用于被刑释的恐怖主义犯罪及极端主义犯罪的罪犯。

3.   决定机关不同。“安置帮教”依制度进行,无需特别机关进行决定,“安置教育”由服刑地所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4.   决定程序不同。所有被刑释及教释的罪犯,除应决定“安置教育”的,均应被安置帮教;而安置教育,则先由改造机关进行危险性评估,认为存在危险性的,向改造机关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建议,由中级法院决定。

5.   安置地不同。“安置帮教”在被帮教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在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开办的为刑释解教人员作过渡性安置的企业中进行;

而“安置教育”的地方则由法院决定,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尚不可知安置教育的具体执行机关、机构的详细规定。

6.   是否需要解除以及救济途径。“安置帮教”是人性化关爱措施,因此不需要规定救济,也不需要解除程序;而“安置教育”由于是一种保安处分,是一种社会保全措施,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规定了救济途径及解除程序。

7.   措施并用的可能性。根据我国关于“安置帮教”制度的设置目的,对于解除安置教育的,仍应对其进行安置帮教工作。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安置教育案件及其类型代字的通知

                    法〔2016〕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案件类型及其代字标准》修订如下:

一、在刑事案件中增设一个二级类型案件即“(十)安置教育案件”,下设四个三级类型案件,分别为申请安置教育审查案件、解除安置教育审查案件、安置教育复议案件、安置教育监督案件,类型代字分别为“刑教”“刑教解”“刑教复”“刑教监”。

二、安置教育案件及其类型代字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6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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