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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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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吞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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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贪污罪。行为人作为国有企业主管、管理财物的工作人员,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其利用在改制中隐瞒国有资产后转移到自己占据主要股份或较大股份的非国有公司,致使国有投资主体对上述款物完全丧失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行为人是否直接占有公款,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所隐匿的公共财物名义上虽归改制后的公司所有,但其使用、分配等权利处在行为人的绝对控制之下。

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实际处分这些资产,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准确惩处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企业改制中职务侵财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领导,刑法学界专家学者,江苏、浙江等省市法院领导,上海市纪委、检察院和法院的相关领导、实务专家等60多人参加了研讨。

具体研讨内容综述如下:

  一、如何把握“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构成要素

  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的职务侵财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刑法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的相关规定,只要把握行为人系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派,并且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管理性质的工作两个要素,即可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不仅要把握“国有单位委派”的要素,而且有必要强调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特征。

不能把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管理性工作,就等同于从事公务。

  研讨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从法律解释视角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故在解释立场上应从严掌握,以免不当扩大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

依据《纪要》及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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