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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损坏,财产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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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损坏,财产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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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1,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2,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3,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4,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5,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6,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7,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8,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以上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城宝民XX十二区公XX管理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484440Q。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8502024D。  负责人:邱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桥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XXXX)赣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X8及各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XX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5604元(较原审判决增加24198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房屋系“在洪水与被上诉人修建临时便桥共同的作用下造成”,酌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修建的临时涵管桥以四个涵管用于排洪,河水上涨时,洪水不能有效排泄。该认定即是造成上诉人房屋损毁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除此之外有其他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洪水”因素缺乏科学依据。

上诉人房屋已存170多年,该河道也历经无数洪水,但从未出现过河水漫入房屋情形。现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房屋为二层土木结构房屋,原审认定一层损失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房屋为二层建筑(木板楼面),原审认定事实也已表述“因继承共有一栋二层土木结构房屋”,而判决结果却以一层计算损失。

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层房屋主房损失共计为260732元(增加13036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确定房屋损失金额为353604元,由被上诉人赔偿305604元,保险公司赔偿48000元。

  被上诉人**XX桥XX答辩称,虽然我方并未上诉,但是我方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一审法院遗漏了相关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存在错误,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根据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我方虽然在现场进行了施工,但是根据河道宽度我方已经放置了四根涵管,四根涵管的宽度与河道宽度一致,该涵管的卸洪能力不影响河流的卸洪。

第二、本案为财产损害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方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院直接认定为现场已清除无法进行鉴定,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来确定损失,我方认为是否能够鉴定应该有鉴定机构作出结论而非由法院直接作出裁量,而且该鉴定对于本案是一个重大事实。

第三、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房屋的损失与我方设置涵管导致无法泄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原告只是提供了几张照片,该照片甚至无法看到洪水,根本无法证实洪水冲毁的房屋还是暴雨倒塌的房屋。

  原审被告XX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图片来看,被上诉人已经在原来XX面上安装了至少有四个以上的卸洪的涵管,目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根涵管达不到卸洪的要求,上诉人目前主张因本次洪水导致其房屋倒塌并将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明显证据不足。

2、原审判决计算损失是按照土地征收安置协议进行计算的,房子征收了的话,土地按照一审的计算方法,是否应归被上诉人呢?

该土地目前也是存在一定的价值。3、关于本案上诉人的损失问题,仅仅凭几张照片完全无法确认房屋的损失,应当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房屋的损失及房屋倒塌的原因,是否因被上诉人建设的涵管不符合相关规定及规范并导致洪水上涨从而产生上诉人房屋的倒塌情况,至今为止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4、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是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并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在原审判决之前,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无法确认,不应当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5、即使上诉人存在相关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当是自然灾害导致,不存在人为因素。

  上诉人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桥X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2314.7元;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XX桥XX承担。被告**XX桥XX申请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系上犹县平富XX象形组村民,因继承共有一栋2层土木结构的房屋,并已对该房屋进行粉刷维修。

被告**XX桥XX系G220国道上犹县营前军田至平富段公XX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XX桥XX在平富XX象形组河道修建临时涵管桥替代原有桥梁的通行与行洪。

该涵管桥底部埋设有4个涵管用于行洪,桥面用水泥浇筑硬化。2019年7月8日,天降暴雨,河水暴涨,洪水漫过临时涵管桥面,溢出河道,冲至离河道旁不远的原告共有房屋处(从原告提交的倒塌房屋照片中,可见房屋墙面水痕有一米余高),导致原告房屋与柴棚垮塌,部分围墙被冲毁(政府已重修围墙)。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房屋已被清理。2019年8月1日,上犹县平富乡政府及上寨村委会干部对原告受损房屋地基占地面积进行了测量,量得原告受损主房占地面积为461.5平方米(其中廖XX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7.45平方米),杂房占地面积为21.42平方米。

2019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复核测量,除廖XX房屋所在位置因已重建房屋,无法测量外,测量其余毁损房屋主房占地面积(量至遗留水沟处)为387.1平方米,杂房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方,主房屋屋檐水沟长61.4米。

上犹**XX桥XX公司就被告深圳**XX桥XX所承包的G220国道改建工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XX建筑工程一切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深圳**XX桥XX。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每次事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对每次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手写注明为5000元,但其《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

《道XX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第一、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为受损房屋所有人及本案是否遗漏原告的问题。原告对本案受损房屋的所有权有向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亲属关系证明》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受损房屋共有人黄观招、廖XX、陈XX、廖XX、廖XX、廖XX、廖XX、周XX、廖XX、廖XX、邱XX、廖XX、廖XX已向法院提交《声明》,表示:“放弃权利,赔偿所得归本案原告所有”,该意思表示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不再追加以上房屋共有人为本案原告。

第二、关于原告房屋倒塌与被告**XX桥XX修建的临时通行涵管桥是否存在关联,被告**XX桥XX是否应对原告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XX桥XX因修国道的需要,修建临时涵管桥替代原有桥梁通行,但未充分考虑到汛期有效行洪的问题,仅以四个涵管用于排洪,在河水暴涨时,洪水不能有效排泄,导致洪水漫过桥面,溢出河道,冲至附近原告共有房屋处。

原告共有房屋为土木结构,土墙泡水后强度变小,因而倒塌,故原告房屋倒塌与被告**XX桥XX修建临时涵管桥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被告**XX桥XX对原告房屋倒塌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因原告房屋毁损系在洪水与被告**XX桥XX修建临时便桥共同的作用下造成,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XX桥XX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房屋损失确认的问题。原告倒塌房屋已被清理,无法再对原告损毁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但上犹县政府为解决修建G220国道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问题,已出台“上府办发[2017]61号”《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犹县G220国道东深线营前至平富段新建工程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文件,该文件涉及的征收范围包括本案事故发生所在地,故原告受损房屋价值可以参考文件的征收标准进行计算。

事故发生后,村、镇干部已对原告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测量,量得主房占地面积为461.5平方米,其中廖XX所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47.45平方米,杂房占地面积为21.42平方米。

一审法院为确认以上测量数据是否真实,组织原、被告对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了复核测量。因廖XX毁损房屋所在位置已重建房屋,无法再测量原有房屋占地面积,故按村、镇干部测量的面积47.45平方米计算,测量原告其余毁损主房占地面积为387.1平方米,计算全部主房占地面积为434.55平方米(387.1+47.45),测量杂房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

以上两次测量数据差距不大,均具参考价值,但第二次的测量有原、被告的参与,故一审法院采纳第二次的测量数据为损失计算依据。

原告主张其房屋全部为两层,但与原告提交房屋照片并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从平富乡政府调取了平富乡人民政府与平富XX村民余XX、曾XX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该补偿协议所涉房屋与原告房屋状况相似,主房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之比为1.54,故一审法院参考酌定原告主房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之比为1.5,并计算原告主房建筑面积为651.83平方米。

原告自述其房屋已有170年的历史,但在被冲毁前已经粉刷维修,属于征收文件所列1979年以前一类土木结构房屋,该类房屋征收标准为200元每平方米,原告主房损失计算为130366元。

土木结构房屋基础征收标准为20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主房基础损失为86910元,杂房征收标准为16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杂房损失为1813元。

原告被损毁房屋水沟(明沟)长61.4米,征收标准为35元每米,损失计算为2149元。原告主张的阁楼、地砖、电设施、水管、木门、窗户、灶台、琉璃瓦、院坪的损失,但未能证明损毁的数量。

考虑到原告受损房屋肯定有门窗等财物,故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被毁损的围墙已由政府重修,故不另行计算损失。

原告主张具有祭祀的意义的祖屋被毁损,造成了精神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计算原告房屋损失金额为223238元。

第四,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可直接列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另,据被告XX公司的《道XX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本案原告可直接在侵权诉讼中向被告XX公司主张赔偿。

第五,关于被告XX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金额的问题。上犹**XX桥XX公司就被告深圳**XX桥XX所承包的G220国道改建工程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XX建筑工程一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地域范围。

《道XX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故被告XX公司辩称对自然灾害造成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一切险情况调查表及投保单》对每次事故给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限额手写注明为5000元(其《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但《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准。

本案原告损失远高于50000元,扣除5%后也超过了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故免赔金额应为2000元,即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方4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6361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48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34.72元,由原告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承担4222.34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承担2512.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向法庭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被洪水冲毁的房屋的现状及被冲毁之前的状况,拟证明该房屋系两层结构。

被上诉人**XX桥XX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倒塌是由于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洪水导致,还是由当天暴雨导致的。

原审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从提交的照片无法证实房屋是2017年重修,照片上的墙面及瓦年份都比较久。

本院论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二层结构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多少,损失价值是多少;2、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多少,损失价值是多少的问题。经查,房屋受损后有村、镇干部对上诉人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测量,后有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受损房屋占地面积进行了复核测量。

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毁损主房占地面积为434.55平方米(387.1+47.45),杂房占地面积为11.33平方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调取了平富乡人民政府与平富XX村民余XX、曾XX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补偿协议所涉房屋与涉案房屋状况相似,主房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之比为1.54;

且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部分是二层,部分是一层,故一审法院参考酌定涉案主房建筑面积与占地面积之比为1.5,并计算涉案主房建筑面积为651.83平方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确定涉案房屋损失金额为223238元,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已有170年历史的房屋倒塌系在洪水与被上诉人**XX桥XX修建临时便桥不能有效排泄共同作用下造成的,在**XX桥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房屋是因特大暴雨所致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洪水是次要原因,**XX桥XX修建临时便桥不能有效排泄是主要原因,酌定由**XX桥XX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6266.6元(223238元70%);

原审被告XX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应赔偿上诉人48000元,可以抵扣,故**XX桥XX仍应赔偿上诉人108266.6元。

原审被告XX公司提出的异议,由于其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XX桥XX的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XXXX)赣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XXXX)赣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廖X1、廖X2、廖X3、廖X4、廖X5、廖X6、廖X7、廖X8损失合计1082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29.77元,共计11664.49元,由上诉人廖X1、廖X4、廖X2、廖X7、廖X8、廖X3、廖X6、廖X5负担6664.49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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