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安全、可持续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省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所有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不包括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农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
城市市政供水工程在向农村供水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和管理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或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区政府对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规章制度和对工程建后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
区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和工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与监督;区环保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并负责水源地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改部门负责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核准及备案管理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监管;区林业部门负责工程水源涵养林的保护监管;
区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区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的监督管理;区国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矿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区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区审计部门对水费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供水工程所在镇(街)是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负责日常的监督指导以及编制辖区范围内的供水应急预案工作。
第二章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对民营企业或个人独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原则上归投资的民营企业或个人所有;
(二)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等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三)入户工程属群众自筹资金购置的,其产权归用水户所有。
第七条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的前提下,农村供水工程可采取委托经营、承包、租赁等方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具有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部分规模小、用户少、效益低的供水工程,可采取“一人(企)管多厂”的方式解决。
第八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管理权限签订运行管理责任书。
(一)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水厂由所属镇(街)村委托供水管理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资产的相关规章制度依法进行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受委托的供水管理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二)产权属村集体所有的,由村管小组委托村管协会或供水单位运行管理。
(三)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的入户工程由用水户自行管理,管理及维修费用由用水户自行承担。
(四)产权属民营企业或个人所有,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营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九条鼓励各镇(街)创新运行管理机制,整合镇(街)境内农村供水工程,采取统一的专业化、物业化的管理模式。各镇(街)可以采取转让、划拨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将工程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统一授予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农村供水公司等新型主体,但授予的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区政府批准。
第三章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十条各镇(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环保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行政村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镇(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环保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及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各工程所在镇(街)、行政村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提出申请,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同意,由区环保部门划定保护范围,报区政府批准并在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
(一)以库塘取水的,严格控制在库塘汇水面积以内修建工矿企业,不得从事有严重污染的种植业和养殖业。
(二)以河流取水的,在取水点上游30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范围内不得堆放有污染水质的废渣、垃圾及其它有害物品。
(三)以山溪、山泉取水的,在取水口上游汇流区域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以打井、建池取水的,除应有工程措施外,单井保护半径不小于50米,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水质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在用水量保障上,应优先满足农村供水工程水源需求。库塘取水的,优先保证生活水源;河流、山溪、山泉取水的,上游不得随意截流;
打井取水的,在其保护范围内不得再打其他生产经营性用水井。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应由镇(街)、行政村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
第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要加强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镇(街)和区卫健部门、环保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四章供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水源管理、水质检测与管理、卫生管理、设备维护、水费收取、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供水档案,真实记录运行日志。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供水应急预案,并报镇(街)和区水利局备案。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
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农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同时应履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投劳、筹资、缴纳水费等义务。
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五章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检测。
(一)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主要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
(二)日供水1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
(三)其它小型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以下工程”)要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液)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定期采集水样到区卫健局进行检测。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水质检测成果应当定期报区水利局、生态环境局、卫健委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区卫健局、区生态环境局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稍水的监测。要结合实施国家饮用水卫生监测项目,优先对“百吨千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设置监测点,定期进行水质监测,逐步达到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全覆盖。
第六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水价要公开、公正、合理,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
(一)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以及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和社会资金共同投资自建的股份制城镇供水工程或跨村供水工程,其水价按照上级部门文件执行(根据省定价目录(2018年版)供排水定价项目,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和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商定价的部分,以及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
(二)城镇自来水企业向农村延伸供水,原则上要直接抄表到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终端水价制度(自然村原则上按总分表设置,个人和单位用户原则上直接抄表入户,实行面向农村用户的同网同质同价制度);
(三)以国家投资或补助(包括省、市、区级财政投资)为主修建或由个体户独资和企业实体投资修建的单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物价部门要积极指导和帮助经营者建立数量、成本等台帐制度,及时协调化解供用双方的价格矛盾。
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两个月未缴纳水费,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追收未缴纳水费。
供水单位应当在用户交齐水费、滞纳金之日起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一条各镇(街)可制定政策,要求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单位对农村特困群众实行水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水价、水量、水费”三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质询和评议,水费的使用接受水利、物价、审计、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七章管护经费
第二十一条探索建立多元化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经费投入机制,通过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取、财政补助及社会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保证项目运行维护的资金需要。
城镇供水工程(水厂供水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厂的运行、管理及建后管护经费;单村供水工程(小型一体化集中供水工程),区财政每年对工程的维护、管理给予适当补助,不足部分由各镇(街道)或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自筹解决,夯实资金保障,确保工程管理到位、良性运行。
管护专项资金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区政府审批。
第八章宣传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各镇(街)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卫健部门、生态环境部门等有关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保护饮用水水源,提高卫生饮水、节约用水的意识。
各镇(街)、各部门要加强宣传科普,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和工程运行管护、水费收缴使用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一条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鼓励管理单位(人员)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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