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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或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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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或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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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对于“以他人名义投标”情形的认定,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无资质的主体借用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投标”,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4号案,该案中实际施工人多次借用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投标。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借用资质者本身具备投标资格的,其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仍然违反法律规定,其并不能以自身具有投标资格,无需借用他人名义为由主张中标有效。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案中便持此观点,其认为“H公司在再审中称Y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

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H公司该辩称理据不足。”

对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情形的认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包括:(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广东省高院在(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认为:环境装备公司在投标过程中隐瞒了郭某是X公司职员的身份,授权郭某以销售经理的身份代表Y公司进行有关投标的一切事宜,中标后又立即出具《委托书》将其中标项目委托X公司履行,且未将委托情况向招标公司说明,该名为委托的行为明显违背招标公司确定Y公司为中标人的招标目的。

Y公司再审称X公司也具备投标人资格,无需借用其名义进行投标。是否具备投标人资格与是否能成为中标人是两个问题,在均具有投标人资格的投标人之间,也存在实力、资信等方面的差异。

综上,Y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的行为与中标后的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Y公司与招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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