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1.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
(1)行政确认权。行政确认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确认权是一种要式的行政行为,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甄别,因此,行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应当以书面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技术规范作出。
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对因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力,即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关于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2)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手段,一般包括检查、调查,检验等,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特定检查调查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依法对有关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求被调查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料,并可以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从事有关的调查活动是其法定职责,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够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况以及由于失职、读职造成证据灭失的情形等,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2.对本条第一项的理解。
本条第一项中所称“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指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机关,无法定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拒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1)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拒不受理的;
(2)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条件,工伤认定机关在法定的受理期限内不予受理的;(3)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工伤认定机关故意设置障碍,不予受理的;
(4)因工伤认定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导致申请人超过申请时限的;(5)因工伤认定机关的原因使申请人无法按正常情形申请,工伤认定机关不予受理的,如工伤认定机关拆迁等。
上述行为剥夺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工伤认定机关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项所称“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是指在工伤认定中,负责工伤认定的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将自己的亲友或者有其他利益关系不属于工伤范围的人认定为工伤,而采取的编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假鉴定或者故意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等行为。
弄虚作假在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是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认定为工伤职工,性质是严重的,因此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行为如果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以下对滥用职权罪作必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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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如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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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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