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双方分居后,相对均独立生活,已无经济往来,周某于该期间自行偿还房屋贷款,可属使用个人钱款偿还贷款,故法院认定双方分居后周某自行偿还的贷款部分属周某个人财产。
二、涉案房产的定金及首付款项中均有双方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周某投入婚前个人财产的占比大于毕某,但因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且交付首付款的时间亦发生在婚后,表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自愿与双方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故对首付款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不应再单独认定。
但法院亦综合考量周某对涉案房产首付款的贡献大于毕某,并结合双方的婚生子由周某实际抚养等具体情形,在认定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的前提下,酌定周某适当多分合理。
诉讼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沈阳市某区某街7-11号24-3的房产归其所有,毕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按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其按20%比例给付毕某房屋折价款;
2.涉案诉讼费由毕某承担。
周某后增加诉请为:
1.购买北海两处房产时向其父母借款21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2.购买上述南三好街房产首付款中的10万元系向其父母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3.2018年其向弟弟周某兵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房贷,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对上述共同债务认定分割。
一审查明
周某、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毕某起诉周某离婚,其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102民初1557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故未予处理。周某上诉后又撤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6年9月6日周某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7-11号24-3(建筑面积166.83平方米)的房产,当日交纳定金2万元。
9月19日周某亲属满某臣转账给其10万元,周某提供该亲属情况说明一份,陈述该10万元系替周某父母出借购买房产而转账。
9月22日周某转账给卖房人46万元,后部分返款,实际交纳首付款共计32万元。10月27日该房产取得所有权证,登记为周某、毕某共同共有。
11月7日周某、毕某与银行签订房产贷款合同,贷款127万元。
2020年7月双方分居,自2020年8月至2021年10月周某单方还贷113007.54元,截止2021年10月剩余贷款本金1061860.98元。
经周某申请委托,2021年9月6日评估机构对该房产作出评估结论,价值为3436698元,周某支付评估费9983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关于房产首付款交纳问题,因首付款系从周某账户交纳,且交款时间距双方登记结婚不足一个月,毕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首付款中有其支付部分,且周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有部分款项系亲属转账,故首付款32万元应认定为周某以其个人财产支付。
房产评估现值为3436698元,剩余贷款本金1061860.98元,周某单方还贷113007.54元,故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941829.48元(3436698元-1061860.98元-320000元-113007.54元)。
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房产归周某所有,故周某应给付毕某折价款970914.74元(1941829.48元÷2),剩余贷款由周某自行偿还。
关于周某主张应对毕某少分财产的问题,周某所主张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少分财产情形,故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主张的购买北海两处房产借款问题,因该两处房产尚未进行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某主张的向周某兵借款问题,毕某不予认可,且涉及他人利益,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某、毕某名下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7-11号24-3(建筑面积166.83平方米)房产归周某单独所有,后续银行贷款由周某承担,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毕某房产折价款970,914.74元;
二、驳回周某、毕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周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其提供的视频及照片可证毕某婚内与其他异性牵手游玩和多次同时出入同一住宅和酒店,故毕某婚内存在出轨过错,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已写明毕某出轨致夫妻感情破裂等,且婚生子由其抚养,从照顾子女及无过错方原则,对其主张毕某应少分财产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判未予支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2.原判未认定双方购买北海市房产所涉债务以及其向弟弟周某兵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毕某辩称:因周某实施家暴而离婚,离婚协议受周某的胁迫所签,其对离婚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故离婚协议无效;法院已认定其支付抚养费,故对共同财产应予平分;
周某与周某兵之间并无真实借款;原判对北海市房产未认定分割,故对该房产所涉债务亦未认定分割,并无不当等。
毕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1.涉案房产虽系周某婚前贷款购买,但办理产权证时登于双方名下,属双方共同共有,对婚前首付款32万元亦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大部分首付款系其现金出资,故原判认定分割涉案房产时,将首付款32万元作为周某个人财产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应将该判决生效的次日作为周某个人偿还涉案房贷日,之前偿还房产部分应属共同财产,对此亦应平分,但原判将2020年8月双方分居日及之后周某的还贷部分认定为周某个人财产,亦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周某辩称:
1.其婚前购买涉案房产,为避免隔阂,将房产登于双方名下,房产首付款32万元由其支付,其中含其向父母所借的10万元,毕某并未出资,该首付款应从房款总额中扣除,不应平分,亦应考虑共有人贡献的大小,故毕某主张对涉案房产平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毕某系过错方,其系无过错方,且婚生子由其抚养,分割财产时,亦应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故对涉案财产亦不应平分;
3.毕某于2020年7月离家后,涉案房贷均系其自行偿还,毕某主张应认定离婚判决生效的次日作为其自行偿还房贷的还贷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周某、毕某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针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某提供其名下交通银行及建设银行明细,以及张某、刘某出具的说明等,用以证实2018年8月6日其弟周某兵转借其5万元,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涉案房产首付款中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和其父母的借款共计30万元,周某另提供了其于婚后转给毕某钱款的证据,用以证实其已偿还毕某对涉案房产的出资等。
毕某质证称: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兵的转款系借贷关系,该款是否偿还亦不清,张某、刘某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周某未提供全部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实收入款项系婚前款项等。
毕某提供了账单详情、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其名下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明细,用以证实其婚前交付了涉案房产定金2万元,以及婚后亦支取8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等。
周某质证称:毕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毕某出资了全部房款,微信截图亦为毕某陪同周某时所拍,该证不能证实涉案房产出资情况等。
经审查,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周某提供的其名下建设银行明细可证,双方登记结婚第13天内,刘某、张某、满某臣先后向其汇款共计30万元,毕某并未能提供该3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周某提供的该证能够证实双方交付涉案房产首付款项中,包含周某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因该证可佐证周某的举证目的,与争议焦点亦有关联性,故对周某提供的建设银行明细的证据,予以采纳。
因周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不足以证实争议焦点所涉事实,故对周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纳。另毕某提供的其名下交通银行卡能够证实其于婚前转给售房人2万元定金,以及其在周某汇给售房人首付款的当日亦支取8万元,因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转汇首付款的全额均源于其婚前财产,故毕某提供的相关银行明细的证据可证其对首付款项亦有出资,因该证与争议焦点亦具有关联性,故对毕某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毕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争议焦点所涉事实,故对毕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所提毕某婚内存在出轨过错,且毕某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亦自认此节,应认定毕某少分财产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周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毕某存在法定过错行为,且双方由法院判决离婚,非依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离婚,且毕某陈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周某的胁迫,其对离婚协议所涉内容并不知晓,故现无法确认双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周某依双方离婚协议主张分割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周某所提一审法院对双方婚内购买北海市房产所涉债务及其向弟弟周某兵的借款均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不当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证双方婚内在北海市购买了房产,但房产权属尚未确定,且双方在本诉中均不主张对所涉房产进行分割,故周某主张因购买上述房产所涉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在产权确定后以及分割所涉房产案件时一并主张,更为适宜。
另查,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弟周某兵向其转汇的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款项亦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直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因周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毕某所提一审法院应从双方离婚判决生效日的次日起认定为周某的个人偿还贷款日,但一审法院将2020年8月双方分居后的还贷部分认定为周某个人财产,系认定错误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双方分居后,相对均独立生活,已无经济往来,周某于该期间自行偿还贷款,可属使用个人钱款偿还贷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分居后周某自行偿还的贷款部分属周某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毕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毕某所提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项系周某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双方陈述,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房产系双方登记结婚前3天由毕某与售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登记结婚后交付的首付款,且婚后共同办理贷款,该房产亦登于双方名下,上述表明,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双方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涉案房产的定金及首付款项中均有双方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周某投入婚前个人财产的占比大于毕某,但因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且交付首付款的时间亦发生在婚后,表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自愿与双方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故对首付款中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不应再单独认定,故一审法院将房产首付款项认定为周某个人财产,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本院亦综合考量周某对涉案房产首付款的贡献大于毕某,并结合双方的婚生子由周某实际抚养等具体情形,在认定涉案房产系双方共同财产的前提下,酌定周某适当多分合理,故改判周某就涉案房产应给付毕某折价款为1030914.74元(房产总价3436698元-剩余贷款1061860.98元-周某个人还贷款113007.54元=2261829.48元÷2人-10万元)。
鉴于毕某该项上诉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毕某该项上诉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毕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某、毕某名下共同共有的沈阳市某区某街7-11号24-3(建筑面积166.83平方米)的房产归周某单独所有,该房产的后续贷款由周某自行偿还,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毕某该房产折价款1030914.74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系某水务局退休职工,被告方某某系某纺织品公司退休职工,双方为朋友关系。1996年,被告作为某市纺织品公司职工,分得公司开发及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两套,欲将其中一套出售,便找到原告陈某某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之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长达20年)。2015年1月15日,被告将诉争房屋从某纺织品公司过户至其名下。同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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