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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没有购买社保又无法补缴的,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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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没有购买社保又无法补缴的,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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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大家都说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的问题不归法院管,归社保局管,但是这种说法并没有涵盖全部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也就是说,如果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社保经办机构因为某些原因也无法补缴,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2002年3月7日,园林管理处(甲方)与郭屯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占用乙方72.42亩土地用于建设义务植树林和纪念林(苗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费,使用期限为20年。

合同签订后,经甲方与乙方协商,原告于2002年3月到苗圃工作。在苗圃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

2017年11月1日,园林管理处经招投标,将绿化养护管理外包给某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4月,原告的工资由某物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18年5月工资由山东省巨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资数额均为1200元/月。

2019年1月7日,明某就本案诉求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9]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一部分”。本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园林管理处苗圃工作,属于园林管理处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园林管理处的日常管理,由园林管理处按月发放工资。

园林管理处主张2017年11月1日将辖区内绿化养护管理外包给某物业有限公司,原告已经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和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园林管理处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综上,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园林管理处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园林管理处的管理,从事园林管理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3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二、关于工资差额以及原告要求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工资差额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三、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根据现有的社保政策,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未办理社保手续的,均无法再补办,原告要求园林管理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兼顾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上年度聊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12%为计算费率,计算园林管理处于2002年3月至2018年3月(退休年龄)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导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损失,数额为133056元(5775元×12%×192个月)。

争议焦点四、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自2018年6月起,园林管理处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园林管理处一直未与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劳动,原告要求园林管理处支付2018年6月至12月工资应予支持,工资数额为9300元(1550元/月×6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明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3056元;

二、限被告某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某工资差额15010元;

三、限被告某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某拖欠工资9300元;

四、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园林管理处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某园林管理处与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一审认定明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33056元是否正确;

三、某园林管理处应否支付明某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某园林管理处主张其已将辖区绿化养护管理外包给某物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明某发放工资。但不管是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还是工作性质来看,明某的工作并未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即便工资是由某物业有限公司发放,从明某提交的其与某物业有限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某园林管理处也仅是借用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明某发放工资,工资的真正来源并非某物业有限公司。

因此,某园林管理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某园林管理处应当为明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办理,现无法补办,导致明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明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某园林管理处应当赔偿明某由此产生的损失。

但该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现有的社保政策,并兼顾公平原则,酌定以明某达到退休年龄时上年度聊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以用人单位应承担的12%为计算费率,计算出某园林管理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明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并无不当。

某园林管理处主张对明某的养老保险损失应予驳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的工资标准。某园林管理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明某发放工资,该差额部分属于某园林管理处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判决某园林管理处向明某支付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

工资差额系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5月,明某于2019年1月7日向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某园林管理处所持明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因此,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社保经办机构因为某些原因也无法补缴,那么劳动者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单位赔偿损失;

如果能补缴的,法院便不受理,需要劳动者自己向社保经办机构投诉,要求单位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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