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日,钱某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钱某向该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时约定由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4月12日,公证处为一份落款为“李某”的委托书出具公证书,证明李某本人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李某与受托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愿将自家房屋为钱某在信用社办理贷款作抵押担保,因本人无时间在家办理有关贷款房屋抵押手续,特委托张某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贷款如下事宜:
一、为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房屋产权证抵押时签字。
二、代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对于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张某所签全部文件均予以承认。
2011年4月15日,张某以其与李某两人的名义与担保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为钱某上述贷款提供反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4月17日,案外人钱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钱某贷款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林某等三人为此提供反担保。
2011年4月19日,钱某从信用社取得贷款80万元,2011年4月20日,钱某向担保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钱某向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855490.87元。在担保公司向李某主张房屋抵押权时,李某提出委托书并非本人书写,此后公证处核实,撤销了公证书,房屋管理部门随后撤销了房屋抵押权。
担保公司向钱某及张某、林某等人追偿未果,认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李某抵押给其的房屋抵押权被撤销,其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获得担保追偿利益,于是起诉公证处,要求公证处承担担保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
【分歧】
(1)公证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公证处公证过程有无过错?
(3)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
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公证处系司法局的下属科室,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
1、公证处并非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是司法局的直属行政机构,其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制,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本案公证办理时,公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均真实并在有效期内情况下,要求公证处对公证申请人是否与本人为同一人作出无误的判决或者拒绝为公证申请人进行公证办理明显属于苛求和责难。公证处并非法定身份证管理机关,不具有辨识身份证真假的能力。因此在本案中办理委托书公证过程中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过错。公证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
1、公证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因审查不严,错误地为非本人签字的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担保公司据此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为钱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最终导致财产损失,公证处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责任比例依据担保公司损失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可以酌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证处认为其系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但是公证处并非司法局的内设机构,而是司法局的直属行政机构,且公证处2011年4月为委托书公证的行为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制,所以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公证处认为其在办理委托书公证事宜过程中,不仅对公证申请人“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按照相关公证办理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公证处还对公证申请人进行了拍照存档,已经尽到了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其在委托书公证的办理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委托书中载明“本人李某与受托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事实上两人早已于2007年8月17日协议离婚,而公证卷宗中并无结婚证,尽管当事人提供的户口本中两人的关系记载为夫妻,但户口本并非确认婚姻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所以公证处审查不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四)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本案中公证处为并非李某签名且非李某本人去公证的公证事项做了公证,存在过错。
3、担保公司据公证书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后为钱某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担保公司代钱某归还贷款后,在追偿过程中,公证处撤销公证书,此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撤销了抵押登记,致使担保公司为钱某垫付的贷款本息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得以实现,故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与担保公司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各方过错程度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担保公司除了与张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外,还与林某等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公司的相关损失并非只有通过行使房屋抵押权才能得以追偿,为其提供反担保的林某等人中只要有一个人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的追偿目的亦能实现。
另担保公司在为钱某提供80万元贷款的大额担保时,理应审查钱某的经济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其在选择反担保的人或财产时也应对提供反担保之人的经济能力谨慎审查。
担保公司所选择的除张某之外的房屋抵押,其余反担保人皆未能依法履行其反担保义务,致使担保公司的损失难以获偿,担保公司自身亦存在过错。
故此,可以依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定公证处承担担保公司部分损失。
⑴关于婚姻本身的后果。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时才没有法律效力。应当注意,此处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⑵当事人的人身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⑶当事人的财产关系。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适用有效婚姻的夫妻财产制度,而
第一、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往往属于为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为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第二、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暂时性的,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终局性的
公司被收购后对员工有下列影响:劳动合同由收购单位来履行;该单位可能会协议变更劳动合同;可能会裁员或者无过错性辞退员工,但在此情形下员工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补偿。
吊销转注销操作步骤如下:第一步:工商局公司清算组备案(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第二步:报纸注销公告;第三步:地税注销(无特殊事项,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第四步:国税注销(无特殊事项,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注: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的应先注销国税,再注销地税。第五步:工商局注销登记(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第六步: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
吊销转注销操作步骤如下:第一步:工商局公司清算组备案(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第二步:报纸注销公告;第三步:地税注销(无特殊事项,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第四步:国税注销(无特殊事项,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注:企业所得税在地税的应先注销国税,再注销地税。第五步:工商局注销登记(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第六步: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
网友提问:我想咨询一下婚姻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有哪些?鄂州律师解答: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
肇事车主要承担这些赔偿:1、先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承担;2、肇事者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担保人被起诉后对家人没有影响,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债务的,则担保人需要根据约定承担其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
肇事车主要承担这些赔偿: 1、先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承担; 2、肇事者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1、如果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且经认定属于工伤,那么工人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应该协助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挪用公款出纳和会计承担的后果:如果出纳和会计在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等
工作失职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如果是故意造成的,则全额赔偿;若严重过失造成的,则部分赔偿,赔偿比例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没有统一标准;若一般过失造成的,则无须赔偿。
已经购买社保的劳动者在上班时间受伤了,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比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学生在学校意外受伤,学校应承担哪些责任 学生在学校意外受伤,学校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下情况分析: 1.如果是由于学校过错导致的,学校应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应当赔偿受伤学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康复治疗的合理费用。但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受伤是由于学生个人原因导致的,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
学生在学校受伤是因为学校的设施、设备具有不安全因素,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应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应当赔偿受伤学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康复治疗的合理费用。但是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
学生在学校受伤是因为学校的设施、设备具有不安全因素,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应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应当赔偿受伤学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康复治疗的合理费用。但是学生在学校受伤,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法律分析隐瞒事实真相应承担责任如下:1、隐瞒事实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2、如果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会构成诈骗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一、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应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若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可能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要求员工赔偿因违约或侵权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行政责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工商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
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当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呢。关于这些问题,请看下文的详细介绍。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