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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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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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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__,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___。

被申请人:周__,男,汉族,农民,住__。

申请人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月11日(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__)内法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所采信的证据自相矛盾。

请注意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以下事件:

(一)__年3月11日

刘__向周__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周__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刘__,__年3月11日。”

(二)__年7月至9月

原一审中,张XX(周__之妻)出庭证实:__年7月至9月份多次找刘XX索要借款25万元;

(三)__年9月12日

原二审中,周__提交股份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今收到周__现金叁拾伍万元,占豪门洗浴股份50%,刘XX占50%,投资30万元?

刘XX,__年9月12日。”

(四)__年11月份

原一审中,刘XX、尹XX到庭证实:其同原告周____年11月份到郑州问被告刘XX索要25万元借款。

从以上事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和有违常理之处:如果认定第(一)项中,也即本案所争讼的25元为借款性质,那么第(二)项似乎也符合常理,但在第(一)、(二)项事件的背景下,又发生了第(三)项事件,也即在周__在明知刘XX欠其25万元钱款,而且经其妻子张XX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向刘XX支付35万元,作为合伙出资。

这些违背常理之处不得不让人怀疑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另外,再加上第(四)项事件,周__第(三)项事件之后继续向刘XX索要本案争讼25万元借款!

这四项事件之间相互矛盾,违背常理,实在难以自圆其说!基此,我们不难认定,将本案所争讼25万元认定为借款,事实严重不符。

二、本案应为合伙纠纷性质,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

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__年合伙经营“豪门洗浴人家”,本案所争讼25万元,正是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款。关该事实,申请人在(20__)南民一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有证人段XX、赵XX的证言证实。

同时,被申请人在原二审中提交的__年9月12日的“股份协议”,其内容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存续的事实。

唯有如此,整个案件才能自圆其说,也即将前述中的第(一)项事件中,即本案争讼的25万元认定为被申请人的合伙出资而非借款,才会合情合理地发生第(三)项当中,被申请人后续为合伙增加出资35万元的事实。

而对第(二)项和第(四)项事件,鉴其与第(一)、(三)项事件的相互矛盾,申请人也就有充分的理由去怀疑张XX、刘XX以及尹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

日期:

关再审申请书篇二

申请人:__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___联系电话:_____

被申请人:_____股份有限公司__市__支公司

住所地: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联系电话:_____

申请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__市中级人民法院_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二、由贵院提审或指定__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三、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中“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有误。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

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可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这项约定是确定保险价值(计算方式)的一种形式,虽没有具体数额的约定,但可以视为对保险价值已经作出约定,故应当被认定为定值保险合同。

对定值保险合同,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人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或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赔偿即可。虽然这有可能造成保险价值高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出现“以旧换新”的局面,在表面上违背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这是保险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同时,20__年12月9日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对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大大高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人也可以按照我国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合同。

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对保险标的进行理赔,实际上并没有超出保险金额,不可能使贵司从中额外获益,更不会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二、原审法院对“重置价值”的理解和认定均存在一定的偏差,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相对不公,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对“重置价值”可以有至少以下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另一种理解是指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可以简单理解为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

申请人认为,采纳上述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本案实际。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__年4月14日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同时,中XX公司__省分公司编印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的解释是:“按照重置价值确定,重置价值即重新购置或重建某项财产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

即为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那么就必然意味着是将保险标的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情形,而非出险时的情形。我们也可以从上面论述中看出,无论是监管机构还是保险公司本身,都认可并允许被保险人以超过当时市价的财产重置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允许“以旧换新”。

2、《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若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那么所谓的“按照重置价值确定”,无非是对《保险法》第四十条“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另外一种表达。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显然比“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意义明确、特定,作为应当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有关保险价值的条款,用一种有争议的表达代替是显然没有必要,而且是违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3、《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述两种理解都不违背“重置价值”的字面意思,但显然是第一种解释有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应当依法采纳第一种理解方式。

4、经申请人向中XX公司__省分公司及__市分公司财险部工作人员求证,保险领域及实际理赔中对“重置价值”的理解确指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而且,中国XX公司__省分公司曾与3月中下旬下发内部文件,要求辖区各分公司“吸取在冰冻灾害中大量超额理赔的教训”,“对固定资产按原值、原值加成或其它方式(估价)投保的财产保险,不得约定按重建重置价值赔偿。”

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保险公司之前在理赔时对“重置价值”的态度与第一种解释吻合。因为若按照第二种解释,“重置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那么中国XX保险公司__省分公司上述文件就是要求所辖个分公司不得约定“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额,这显然与《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相违背。

但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份材料属内部文件,不便外传,故申请人无法取得该份文件的书面文档。

5、鉴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都没有对“重置价值”做出权威、明确的解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观点也都不能分别完全、充分、必然地支持各自对“重置价值”所作出的理解和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对“重置价值”作出上述第一种解释,是符合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较为合理的;也可以较好地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可以切实贯彻《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立法精神,维护法制权威。

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重置价值”显然是指在估价时点重新建造或购置与保险标的完全相同或基本类似的全新状态下的物品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而原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错误理解和认定“重置价值”的含义,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上述理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__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恳请省高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此致

__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娱乐有限公司

20__年4月8日

附:

1、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2、证据材料一份

再审申请书篇三

申请人:________

申请人______对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字第______号______不服,请求再审。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原审_________书抄件1份

再审申请书篇四

申请人:刘XX,男、汉族、39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XX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苏钰人,男,甘肃XX高级律师

被申请人:兰州某某银行;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__年11月20__出(20__)兰法民三终字第______号民事判决,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兰州某家银行20__年12月28日下发“停职通知”,决定对被上诉人刘XX停职查办,之后被上诉人刘XX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20__年2月起,上诉人兰州某银行停止发放被上诉人刘XX的工资。被上诉人刘XX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已经发生劳动争议。

但被上诉人刘XX未依法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的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直到20__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实并非如此:20__年12月兰州某银行总部办公大楼竣工、职工住宅楼竣工交付职工入住,基建工作基本结束,工作重心转入后期物业管理,申请人原来所在的基建办公室也被撤销,人员分流待岗;

就在这时,申请人接到通知要求在20__年12月31日前全部移交手头工作。申请人按照兰州某银行的要求办理工作移交,并且在20__年12月31日当天会同兰州某银行稽核监察部、计划财务部、基建办公室三个部门七位职工共同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申请人就在家耐心等待兰州某银行的岗位安排。此后数年来,申请人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被申请人均称暂无岗位安排,也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或送达过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

直至20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申请人从《甘肃日报》上得知兰州市某银行更名为兰州某银行,申请人去单位了解是否对岗位安排某调整有影响,被申请人才告知我已与单位无任何关系。

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申请人待岗在家,并非由所谓“停职查办”,而是因为被申请人单位机构改革,原工作部门被撤销,人员待岗分流,申请人才按照单位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在家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岗位。

而更为重要的是,在20__年6月25日之前,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申请人对此始终并不知情,而申请人数年来未能参加工作,更是由被申请人始终不安排工作岗位所致,并非申请人本人有意“再未到上诉人处上班”。

其次,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__年6月25日,而非二审判决认定的20__年2月,故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效应从20__年6月25日开始起算,而非20__年2月。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20__年9月4日才向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事实是申请人在20__年8月25日便向仲裁委递交了申请(见第一组证据3)。

综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二审判决对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20__年5月1日起生效执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新法优旧法”的原则,申请人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时效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自20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从《甘肃日报》看到被申请人单位更名,去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知无任何关系,并当天查询自己工资账户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随即20__年8月25日向兰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的仲裁时效。

同时,由20__年8月23、24两日为法定休息日(周六、日),时效自动顺延,所以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时间同样也未超过60日。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判决申请人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超过60日,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二审判决证据不足

首先,被申请人自20__年开始单位机构改革、部门撤并、工作交接都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且手续齐全可查。而被申请人所谓“申请人旷工导致停职查办”是被申请人一面之词,并无证据支持。

其次,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自20__年至20__年6月25日,期间曾向申请人告知、送达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或材料。

因此二审法院对申请人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

1998年4月申请人从甘肃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以全民职工身份调入当时的兰州XX银行(后更名为兰州XX银行,现更名为兰州某银行)工作。

1999年6月14日,申请人经被申请单位考核取得助理会计师任职资格(上述事实见第二至第四组证据),且至今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尚在被申请人单位留存,因此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确实的劳动关系。

而被申请人单位充分利用强势地位,借单位机构改革之机,撤销申请人供职的基建办公室,命令申请人移交工作待岗,长期不给安排工作岗位,进而发展到拒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

更有甚者,被申请人单位停发申请人工资,利用银行掌控申请人工资账户的便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悍然冻结申请人工资,公然拖欠劳动报酬。

同时因被申请人控制着申请人的档案及养老医疗手续,申请人的养老医疗没有着落,就连去当地社区申请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都因为被申请人至今不给手续而无法办理。

申请人至今待岗在家,没有收入生活贫困,背上了沉重的思想包袱。

申请人认为而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申请人的劳动权利,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__年__月__日

再审申请书篇五

申请再审人__村第三生产小组

被申请人李_

被申请人__村委会。

再审请求

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案外人__村第三生产小组及其他小组组民的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关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书,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__年12月13日,__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中的原告李X诉被告__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__年3月20___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__村委会20__年9月30日前发包给原告李X同等级别土地4.695亩,承包期间至20__年9月30日止。

后原告李X对此判决书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__法院20__年11月7日作出重审判决,判令被告__村委会自三类地承包到期后,发包给原告该类地7.695亩折抵原告原承包地,承包期限自原告取得该类地起,承包二十年。

后法院又20__年11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补充判决被告__村委会自20__年6月15日孙_的承包地8.54亩到期后,发包给原告7.695亩耕种。

以上是该案审理的基本过程。20__年7月7日__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依据上述判决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申请再审人发现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也侵害了案外人第三生产小组的利益。

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审查处理。

首先,本案合同中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属_村民委员会,作为村委会无权向外发包,其与案中原告李X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李X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地所有权属第三生产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案中的标的也就是承包的土地发包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第三生产小组而不是村委会。

因此,案中的承包合同当然也是无效的。

其次,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的所有权也并非属村委会而是为第三生产小组所有。20__年11月7日的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的标的物明确为孙_承包的土地,孙_的承包地到期后由原告李_承包,这种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

因为孙_承包的土地归属第三生产小组。作为第三生产小组完全有权利在孙_承包的土地到期后再次分别承包给第三小组中的其他成员。

而事实上生产小组也已经将承包土承包给了其他人等十余户。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第三,__县人民法院重审后的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将合同的标的进行了变更,显然与法无据。该案中的承包合同书中的标的物是果园(土地),由该承包的标的不存在了(判决书中也查明了再实际返还原承包地已不现实),判决书将合同中的标的在判决的主文中确定村民委员会的三类地再承包给原告李_。

后在民事裁定书中又进一步将该三类地明确为孙_承包的土地。这显然是对判决的结果多次变更。假设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话,那么因为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则承包合同本身就无法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判决解除承包合同,并可以根据相关事实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该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的土地作为标的物再次发包给原告,显然侵害了案外人第三生产小组及其他成员的利益。

第四,20__年6月10日的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为20__年9月12日。但是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__年11月7日,送达的时间案外人尚不明确。

上述两者的时间也是相互矛盾的。作为民事裁定书,只是对程序方面的处理,只针对解决案件程序问题或更正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但该民事裁定书将判决的内容也进行了变更,这违反了裁定书的作用。也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的权益。

第五,就本案中的承包合同本身来说也是无效的,没有经过招标投标,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承包方案也没有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村委会提交的镇政府的证明也说明了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镇政府的意见也是要求终止合同,不应再履行。

但是法院仍然认定该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的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存在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第三生产小组的合法权益。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此致

_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__村第三生产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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