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臵办法》和《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等,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公司本部和各下属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包括同责及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分A、B、
C三级:
A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B级是指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C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第四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按一般事故A级报告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是指:
(一)涉险5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人以上的事故;
(四)道路沿线因天气等原因引起的自然灾害造成高速公路损毁导致交通中断的事故(估计在2小时及以上);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六)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收费所、服务区加油站、餐厅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和桥梁、边坡、隧道等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事故;
(七)服务区、收费所发生严重服务投诉事件;
(八)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第五条本单位所辖路段发生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按
一般事故A级报告分公司。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第六条各单位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分公司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处理。
第二章事故信息报告、抢险、施救
第八条直管板块范围内各类事故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报告: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基层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科室报告;
基层单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科室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分
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依照
第一款规定报告,分公司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上报集团公司,同时要按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以及情况紧急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分公司、集团公司和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四)发生本单位车辆交通事故后,事故单位除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警部门报告,同时按事故等级依照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向分公司报告。
(五)分公司本部发生事故,按《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浙交投[2009]145号)要求,直接向集团有关部门报告。
在事故发生后,遇到无法联系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科室等特殊情况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分公司报告。
第九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现场处臵应按下列规定派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配合事故救援。分公司主要领导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一般事故A级和较大涉险等级事故,有人员死亡
的,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分公司主要领导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等级事故,无人员死亡的,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分公司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安全分管领导(必要时分公司主要领导),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配合事故救援;
(四)发生一般事故B级时,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分公司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安全分管领导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五)发生一般事故C级时,事故单位安全分管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分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采取摄影、摄像等措施,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二条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和较大涉险事故(事件)后,或事故还在继续,隐患未完全排除,可能造成次生事故,以及需要抢修抢险时,发生事故单位应成立信息综合组,处理事故(事件)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
分公司处理事故(事件)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由安全管理部和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事故(事件)发生后,各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向分公司报告。事故(事件)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负责报告的单位可以先报事故(事件)概况,随后补报全面情况,或事故(事件)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
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事件)发生后,分公司领导对各单位所报书面材料作出重要批示或指示的,各单位应当在接到批示或指示后48小时之内,将贯彻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分公司。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执行日期:2014-05-01 颁布日期:2015-04-02 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我国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起到了更规范、更具体的指导作用,解决了原有法规、标准规定模糊、程序不清的问题。一、事故报告阶段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监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做好
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法律分析】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事故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4个等级。【法律依据】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一.目的为建立并保持有效的事故处理机制,对已发生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调查、分析,落实防范设施,并按法规要求逐级报告,为建立正常的生产秩序提供依据,特制定本制度。二.适用范围三.职责1、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类事故的统计,并主管、协调或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报告处理工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2、事故单位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故,要根据本制度要求尽可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为了积极预防、妥善处理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第一条发生道路运输安全后,现场有关人员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组织抢救,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本主要负责人。第二条事故发生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我国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起到了更规范、更具体的指导作用,解决了原有法规、标准规定模糊、程序不清的问题。 作为一名基层安监部门的工作者,维护事故调查和处理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就必须严格按《条例》的规定执行。下面就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粗浅地谈一下个人观点: 一、事故报告阶段 事故发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5)已经采取的措施;(3)事故的简要经过:(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__年月修订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制度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安全事故报告、统计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事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一、生产
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维护企业正常工作秩序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和责任者吸取教训,积极采用各种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工程总公司《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规定等,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铁四局兰新铁路甘青段项目部一工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从业人员在生产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事故报告一、事故简要经过。(时间、地点、人、性别、部门、工种、事件经过、伤情结果)二、事故原因分析1、直接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观原因)1)。2、间接原因(剔除直观原因以外的因素)1)2)。3、主要原因1)。2)。三、整改防范措施(针对以上各个要因提出对策措施)1)2)四、事故处理结果1)2)安全事故分析报告范文篇二一、事故概况20__年_月_日,下午13:15分左右,在四方地金水铜冶炼厂风压机房
一、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处理办法1、司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必须报警(拨打报警电话122,急救电话120、999),保护现场。2、如果事故发生地确属偏远或者找不到电话报警,受伤人员必须立即治疗,同时又找不到其他车辆协助运送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利用发生事故的车辆送伤者到医院救治,但在移动现场前,必须将因移动现场后无法确定的车辆、人员倒地位置等进行标划。当事人可以利用石块、砖头、白灰等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修正)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颁布单位:国土资源部 执行日期:2003-01-03 颁布日期:2003-01-03 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 时效性:已修订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事故的调查是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履行的职责包括认定事故的性质以及事故的责任。所以说这两点就很重要,由调查组来认定事故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及追究处理制度为了加强公司生产安全管理,明确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职责,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一、 组织领导为了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公正,责任追究严肃认真,吸取事故教训深刻。特成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及追究处理领导小组;组 长:包洪凯副组长:张卫东 赵宏远 王宏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四、学生伤害事故损害的赔偿一、中小学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事故类型、特点(一)基本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