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病历鉴定意见无效,医院承担全责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 刘东冬
【本文主旨】
基于不真实病历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被采信为定案证据。医院伪造病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死者张甲在妊娠期间于2012年8月17日在市保健院所做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胎儿颈部查见脐带压迹声象、绕颈两周可能”。
2012年8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张甲(26岁)因妊娠期满在其夫及家人的陪同下到市保健院住院待产,当日17时40分顺产一女婴。
产妇于19时左右被推入病房,后出现肚痛、腹胀等情况,市保健院医护人员到患者病床前进行了查看、诊治。晚上21时左右,产妇不良反应加重,产妇家属要求转院未果。
《临床护理记录单》显示:3:20、3:30、3:45、4:00死者无自主呼吸,未测出血压,市保健院于8月20日凌晨4时30分向死者家属发出《病危通知单》,后于凌晨6时通知家属产妇张甲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尸检报告诊断:死者张甲为“羊水栓塞,多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3年2月19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为:(一)市妇幼保健院对张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二)张甲的死亡与市妇幼保健院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张甲死亡的参与度为30%。
审理中,依原告方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市卫生局执法大队在该案诉前介入调查中的相关资料以及2012年8月19日晚7点至8月20日凌晨6点30分市保健院护士站和病房的监控录像,进一步查明:《病历》第29页“2012-8-19,17:50:34,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并有“魏某”亲笔签名,但魏某(产科主任)是在8月20日凌晨1:40分到达医院的。
8月20日凌晨0时左右发现死者大出血,死者家属神情紧张地找医护人员,监控录像显示8月20日凌晨0:54分将张甲由病房转到产房,但病历没有此时间段的记载,病历记载的是8月20日凌晨2:30产妇出现阴道流血突然增多。
应法院要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关于张甲死亡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认为:“1、关于“2012-8-19,17:50:34,魏某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与监控录像不符一事,医师查房记录是医师本人到病房后在床旁对病人进行病情询问,体格检查后,听取管床医师或查阅病历资料后对病人的目前病情进行小结并对进一步检查、诊断、治疗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这一全过程所作的笔录,医师未到病房进行相关医疗活动而作出的记录不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属于虚假医疗记录。
2、病历记载是8月20日凌晨2︰30产妇出现阴道流血突然增多,而视频资料显示8月20日凌晨0时左右发现死者大出血,属于病情记录漏记,违反诊疗常规,但对其患者病情诊治无实质意义。
3、关于抢救时间段病历补记问题,在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据实补记,并加注明,抢救前病历应当据实记载,确有补记应加以注明。
综查,我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是属于法医学鉴定理论和实践中涉及因果关系判定中专业性用语,其比例大小仅能反映鉴定人在对案件鉴定过程中的因果关系判定意见,不能与法律上的法律责任等同。
现有的资料,不能改变鉴定意见的参与度,但对案件中的原被告的法律责任,会有影响”。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病历、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可见市保健院所提供的《病历》中存在伪造、虚假记载的问题,市保健院的解释无法让原告信服,即使市保健院对部分病历记载的解释是合理的,原告方有合理的理由怀疑《病历》的其他部分也是后补的、伪造的虚假记录。
因此,原告方认为市保健院提供的《病历》系伪造的,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主张成立,因鉴定结论依赖的主要证据是记载医疗行为的《病历》,即《病历》的内容不真实,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市保健院对死者的诊治、抢救过程,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对张甲死亡的参与度为30%(百分之三十)”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市保健院存在侵权过错,判决对张甲的死亡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市保健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患方通过提取视频监控的方式证明了病历的关键部分不真实,医院也无法排除患方对病历其余部分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患方进而主张基于不真实病历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法院采纳了患方的主张,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医疗过错存在,判决医方承担全部责任。
实际上,张甲死于非常凶险的“羊水栓塞”,若纯粹从医疗事实角度分析,鉴定意见支持医疗过错并非全责,但是医院在关键病历制作上违反诊疗常规做虚假记载,故为制裁此等违法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推定过错的原则,故法院据此判决医方承担全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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