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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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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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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孙XX,女,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孙XX,男,1940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代理人:孙XX(孙XX次子),男,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人孙XX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孙XX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XX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孙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孙XX为被申请人孙XX的法定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孙XX与被申请人孙XX系父女关系。

被申请人孙XX因老年痴呆症,多年来一直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语言不清,丧失认知能力。

被申请人孙XX的代理人孙XX称,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孙XX,男,1940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祥和小区30号楼3单XX,现住徐州市云龙区世贸汉之源西区一期9#-1-1901室。

被申请人配偶郭XX已于2021年10月14日去世。被申请人孙XX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子孙XX、长女孙XX、次子孙XX。

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孙XX目前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1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东方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

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孙XX现与申请人孙XX居住同一小区,孙XX的日常生活由孙XX及保姆共同照顾。被申请人长子孙XX及次子孙XX均同意由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孙XX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申请人孙XX、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孙XX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孙XX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合考虑被申请人的现状以及申请人的经济情况等因素,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院认为申请人孙XX作为被申请人孙XX的监护人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孙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孙XX为被申请人孙XX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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