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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界定及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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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界定及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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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基本要义

 

1 . 地方司法性文件中的现有观点

 

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并未见诸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但若干地方司法性文件中曾对这一概念或类似概念作出界定,主要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6月23日颁布)第2条规定:“预备诉讼是在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在主要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时的备位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颁布)第52条规定:“补充性诉讼请求,又称预备性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为了防止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事先就提出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不被承认就要求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如果第一位的主要请求被承认就不用审理第二位次要请求的情形。

...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提交法院审判,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

 

2 . 我国台湾地区判决及裁判要旨中的界定

 

经查阅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发现,台湾地区在法规层面仅规定有客观合并之诉的制度,但并未进一步规定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已有当事人提出备位之诉的做法,我国台湾地区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4号判决中,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即基于出卖人在地价上涨后无故单方解除买卖契约这一事实依据,在要求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主位请求之外,另行提出一项备位之诉。

台湾地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了预备合并之诉的提出,并在判决说理中进一步明确了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即认为“预备诉之合并,系以先位之诉有理由,为备位之诉之解除条件,先位之诉无理由,为备位之诉之停止条件”。

 

随后不久,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公报登载的一则行政法院判决的裁判要旨中亦明确认可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预备诉之合并,系指原告预防其提起之此一诉讼无理由,而对相同被告提起理论上不能并存之他诉,以备先位之诉无理由时,可就后位之诉获得有理由判决之诉之合并。

故先位之诉有理由,为就后位(备位)之诉裁判的解除条件;先位之诉无理由,为就后位之诉裁判的停止条件”。

 

3 . 小结

 

结合上述司法文件、裁判文书中的界定并参考理论观点,可以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概念理解为:基于同一事实,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为防范主位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在主位请求之外随同提出一项备位请求,请求法院优先审理主位请求,在主位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再审理备位请求,主位请求、备位请求最终只能实现其中之一。

 

(二)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规范基础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这一规定出台后,学者观点认为,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已成为正式规则;由此,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提出及被法官接纳,至少在司法解释层面已通过诉的客观合并制度取得了一项前提条件。

但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本身,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中暂无明确的规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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