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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的股权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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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的股权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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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的类型及分割

夫妻公司的分类依据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类型,本文根据股东的构成对夫妻公司进行分类如下:

一、夫妻一方为公司登记股东的“夫妻公司”。

在实践中,这种公司类型存在纯粹的“一人公司”或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前者就是夫或妻一人系公司股东的公司。后者就是夫或妻一方系公司的一方登记股东,公司还存在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这部分公司股权出资有两种情形,一是夫或妻一方婚前出资成立的公司;二是夫妻婚后以一人名义出资成立公司,另一方并不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系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故一方以婚前财产成立的公司股权当然是属于出资人一人所有,离婚时该股权不会因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也不会被配偶分割,但是公司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是可以主张分割婚后的公司收益的。

而第二种情形中,因为是夫妻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公司,则虽然股权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但并不能认为公司相应资产属于登记在股东名册的一人所有,另一方对于公司的财产权益与配偶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理论,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与股权有关的各项权能仍由登记在册的股东一人全权行使,配偶无权干涉,也即配偶并无对股权的处分权能。

所以对于这种公司类型,配偶另一方在分割夫妻公司时既可以主张分割公司股权也可以主张分割公司的收益,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司法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但司法解释仅对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对于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形,成文法未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因配偶并不是股权的共有权人,所以无法通过离婚主张成为公司的股东,仅能在经过公司其他过半数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支持其要求登记成为公司股东的请求。

但配偶可以主张分割股权对应的权益,关于该部分权益的价值可以通过协商一致或者委托审计评估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夫妻均为公司股东的“夫妻公司”。

这种类型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另一种是除了夫妻二人,还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公司。

对于只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公司,在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中均应记载夫或妻的出资额及所对应的股份。实践中,如果在公司注册成立之时,双方提交了财产分割证明,则应认为双方以各自的资产出资,并各自按照份额享有权益并承担责任。

反之,无论登记的股份数额是否均等,应认为系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共同出资,双方当然对与股份对应的公司资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但是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问题,仍应按照《公司法》的股权表决形式进行判断。比如公司的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决定,应由公司的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作出,同时需要符合股东过半数或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的要求。

夫妻离婚时对于公司股权分割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共同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对于双方持有的股份予以调整;亦可一方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配偶自己退出公司,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

若夫妻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清算解散,就转让款或清算款进行分割。

除了夫妻为公司股东,还存在第三方股东时,因涉及其他第三方的权益,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对公司股权及资产进行处分,但夫妻离婚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且对转让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修改了公司章程的,可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司法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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