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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行为之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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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华非法就业行为之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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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中国开放程度的深入,外国人员交流密度越来越高。但我国针对外国人在华生活工作的法律法规很多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后虽经修改,但整个立法上还是立足于当时的市场环境和经济发展程度来规范和处理维护国家安全与便利外国人在华生活学习之间的关系。

而当时的社会经济结构远没有现在复杂,对一些法律关系认识也比较模糊。目前学界对关于外国人在华就业适用国内劳动法之相关规定研究较多,主要从维护外国人劳动权益角度分析法律适用问题。

但另一方面,在华持有工作签证的外国人很少,外国人劳动因受到出入境管理部门监管,劳动后首先想到的不是保护劳动权益而是避免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因此有必要去探讨在华外国人非法就业中其行为在法律中的界定问题。

  举例目前在华持有Q字团聚签证的跨国婚姻的外国人,在非工作类居留证有效期满前,除非取得永久居留身份证或取得Z字工作签证,依法不得在华工作,否则被视为非法就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可能会受到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但现实中很多外国人并不安分,长期靠亲家救济似乎也不是欧美人的性格。

很多老外依靠自己手工、一技之长以及在网络兼职获取非固定类的劳务性收入。曾有一俄罗斯人询问笔者,说其嫁到中国后,有时在家会教授一些朋友制作俄罗斯传统食品,收取少许劳务费,问该行为算不算非法工作,其担心举报会因此受到罚款。

此外,随着网络直播兴起,一些外国人也会在热门平台不定期直播,靠粉丝打赏从中收益。该些行为无不透露出,社会业态的多元化和复杂化之下,个人从非劳动关系行为获取收入途径在增加。

笔者曾就该问题和出入境管理部门一线监管的人员讨论,其表示假设一经查实,均以非法就业处罚,可见行政执法部门对“非法就业”概念掌握是非常宽泛的。

当然从法律属性讲,同一概念行政法上的定义可以和民事法上定义有区别,行政执法在行政法范围内解释行政处罚依据中的行为也无可厚非,但我们不妨从实践角度分析这里面的差别。

实际上“非法就业”一词按照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有专门定义。第四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此处“非法就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的签证类型为依据,即不符合相关持有签证类型,就归为“非法就业”,该定义采用的是另一法律规定的非外延集合,但无论是管理法还是管理条例,都没有对“就业”或“工作”做出界定。

该“就业”或“工作”是否和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为同一概念,还是包括非劳动关系之外的劳务关系,以及民法中涉及劳务的所有民事行为都涵盖在内?

众所周知,外国人在华就业需要“三证”,企业也需要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如任何一方无证就业或无证用工均属于非法劳动关系,但法律性质上仍属劳动行为,该行为可归于上述《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管理。

但外国人法律上属于劳务关系上的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第四十三条所指的“工作”?《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比较模糊。参考之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私自谋职的外国人,在终止其任职或者就业的同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限期出境。对私自雇用外国人的单位和个人,在终止其雇用行为的同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遣送私自雇用的外国人的全部费用。”

虽然实施细则后来因新法修改失效,但实施细则该处引用了“自谋职业”和“雇佣”两个概念,职业和雇佣关系的行为外延相比劳动关系(无论合法非法)行为更为宽泛,人可以将非政府劳动部门监管的某种个人劳动行为当成自己从事的职业,比如街头卖艺,而不固定的劳务行为也属于典型的民法雇佣关系范畴,比如一对一家庭私教。

此外,参照2010年修订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此处将“就业”涵盖为所有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社会劳动”显然包括劳动关系行为和民事劳务关系行为,故民法上的劳务行为也属于外国人“非法就业”范围无疑。

最后一类是带有劳务性质的民事行为是否也应归类“非法就业”?笔者在此持不同意见。因为无论劳动、劳务、就业、职业等概念本身指带有一定稳定性的民事行为,行为人既可能以此为业也可能以此为收入(无论是主要收入还是辅助收入),而具有偶发性临时性的民事行为取得的报酬笔者认为属于劳动范畴之外,其行为虽带有劳动性质,但本质属于民事行为。

比如某个外国人偶然替中国朋友翻译了一篇文章,朋友给了个红包。我们认为该行为如果强行将其列入行政处罚范围有变相禁止其民事行为的意味,毕竟人大多民事行为都可以带有劳动性质。

此外,根据立法目的判断,任何国家之所以禁止未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就业原因之一为了避免外国人和本国劳动者争夺就业权利,尊崇本国国民优先原则。

而外国人的临时民事行为本质上不存在和国人抢夺劳动机会的问题,因为这本身不是一种工作。临时取得的报酬也不会减少本国人取得同样性质报酬的机会,而且该偶然报酬也不足以使外国人在国内达到维持生存的条件。

另一方面笔者也认为,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认定上确有较多难以把握的困难。一个民事行为法律上是否属于劳动范畴本身就不是看其外表就能立即判断。

再有劳动报酬在实践中也难以定性,如前列外国人在家教朋友国外美食收费,该费用也可能是够买食材原料的费用。而根据外国人就业定义,要既从事劳动又获取报酬才叫就业。

此外在经济关系复杂化后,报酬并不一定直接来自合同相对方,实际可能由第三方支付。如偶尔的视频直播后获得粉丝刷的礼物。

粉丝并非合同相对方,刷礼物似乎也可以被视为一种民事赠与。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源于我国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英美法律认为的雇佣关系不一致产生的偏差。

  目前笔者未找到一例关于此类行政法上的行政诉讼案例,现实中即使持有合法工作签证的外国人在法律地位上也属于弱势一方,很少有人会提起行政诉讼,更不用说未取得工作许可的外国人。

随着我国开放扩大,人员流动增多,要实现立法上对在华外国人管得住,又要为正常人员往来提供必要便利的目标,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规定细节上应该进一步加强立法,以适应新形势变化的需要。

                       二零二零年一月六日

                         陶伯彧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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