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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新规第十九条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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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新规第十九条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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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承继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4条内容,是关于当事人如何提交证据材料和人民法院如何签收证据材料的规定,分别规定在第1款和第2款。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五点要求:

1 . 逐一分类编号。首先,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对自己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仅分类,凡数份证据材料支持同个事实主张的分为一类即归为一组;

其次,当事人应当就每一类即每组证据材料按照时间顺序或主次关系等进行编号,以便查找和证据交换。

2 . 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证据材料的来源是指该证据为自己拥有或掌握的,还是从他处收集的;是原始证据,还是派生证据。

证明对象,即某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证据材料的内容,主要是指证据本身。如是书证,是它记载的文字或图表内容;如为物证,是指它的外观特征。

3 . 签名盖章。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盖章。签名盖章是为了确认和核对提交证据这一过程的真实性。请注意,签名盖章并非是指签名+盖章,而是指签名或盖章。

4 . 注明提交日期。注明提交日期是便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日期,便于法院掌握双方的举证是否超过了指定或约定的举证期限。

5.依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举证方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证据副本,以便于当事人之间进行证据交换。

本条第2款确定了法院的证据收据制度。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收据上应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法院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实行证据收据制度,有利于防止法院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利于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规范化。

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在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时,删除了原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的“材料”二字,此条中却又继续保留“证据材料”的提法。

为何前后不一?不明其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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