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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主从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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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主从犯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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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区分问题,无论是自然人共同非法集资犯罪,还是单位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抑或自然人与单位共同非法集资犯罪,本文主张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作为把握主犯与从犯界限的标准。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原则上都应区分主从犯。

其中,在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处的非法集资犯罪中,主犯是对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起支配、主导作用的人员,包括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从犯是一般处于被支配地位,接受他人指派、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人员。

具体来说,对于非法集资的发起人、召集人、涉案公司主要股东、核心管理层人员,如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等人员,一律认定为主犯;

对于高层管理人员,如直接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集资的负责人、分管副总经理等,一般也应认定为主犯;

对于不参与公司决策、没有支配权的公司骨干人员,如涉案公司行政、后勤、人事等部门的经理等人员,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销售部门的业务员等人员,对其实际参与销售的金额负责,一般可认定为从犯,但对该部分犯罪主体的量刑不宜太轻,除非能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否则一般不宜仅因认定为从犯而减轻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对于上级单位、下属单位共同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如果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则应参照自然人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原理,即按照各自在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地位主次加以区分。

实践中,上级单位层级高,居于领导地位,一般直接决定下属单位的设立及相关非法集资业务的开展,下属单位负责人通常也是由上级单位任命或者委派,上级单位在非法集资犯罪中起主导性、支配性作用,定为主犯无多大疑义。

现在的问题是,下属单位是否直接定为从犯? 本文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该下属单位系核心分公司(子公司),所参与的非法集资部分在整个集团非法集资犯罪中占主体或者处于明显的支配性地位,且通过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其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一并定为主犯。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上级单位定为主犯,则对下属单位可定为从犯。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单位核心领导人员强势主导、控制涉案单位事务情况下的主从犯认定问题。

譬如,涉案单位缺乏健全的法人治理机制,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强势控制和主导涉案公司事务,以母公司或者集团总部控制的公司集群组织形式实施非法集资犯罪,非法集资犯罪过程中的组织体系、人员任用、财务管理、行为方式等均体现出单位行为的特征,但涉案公司内部的实际决策过程、权力划分、资金走向等反映出核心领导人员对整体集资犯罪行为的绝对控制。

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以母公司或者涉案公司整体作为评价视角,自上而下地梳理、确认犯罪主体的组织行为结构,符合单位犯罪特征的,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核心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对核心领导人员认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主犯,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按照前文所述的犯罪支配理论,综合分析他们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分别确定为自然人共同犯罪的主犯与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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