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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价低于或高于备案价不能网签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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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价低于或高于备案价不能网签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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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观点】

由于购房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而办理网签手续系取得房屋权属的必经程序,康A1、郑A2对网签时间予以关注属于合理范畴。

B公司在2021年10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明确“目前成交的价格低于备案价,政府是半年或者一年给开发商调整一次,调整后就可以安排网签,半年或者一年调一次(备案价)”,由于有关备案价的问题在《认购书》中并未作出约定,B公司在签订《认购书》后提出备案价对网签时间产生影响,该事由已超出康A1、郑A2签订《认购书》时对网签时间乃至整个交易完成时间的合理预期。

在双方无法就该问题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康A1、郑A2不同意依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一般购房人对交易安全及风险的合理考虑范畴。

因此,双方未在2021年10月10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康A1、郑A2的违约行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退还康A1、郑A2定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B公司辩解成交价低于备案价是不会影响网签,该辩解意见与其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所述不一致,况且B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企业,康A1、郑A2有理由相信B公司所告知的内容是真实的,康A1、郑A2对此并无过错,B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案情简述】

康A1、郑A2于2022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康A1、郑A2与B公司订立的《认购书》;2.B公司向康A1、郑A2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康A

1、郑A

2、B公司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方。根据《认购书》的约定,双方应当在签署认购书后15日内,即2021年10月10日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

虽然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内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认购书载明“3.2该商品房目前处于抵押登记状态,在乙方按照上述时间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提交签署网签买卖合同的全套签约资料(贷款客户并提交有效的同贷书)、并具备网签买卖合同及房管局要求的购房条件后,甲方开始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乙方应在甲方办理完毕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并可网签买卖合同时,按甲方的通知前来办理买卖合同网签等相关手续,具体网签时间以甲方另行通知为准。”

,即B公司虽然负有办理消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状态等义务,但B公司最终能否成功消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状态,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

康A1、郑A2基于交易安全以及风险的考量,对此提出异议,并无不当。

同时,结合康A1、郑A2提交证据显示,B公司陈述涉案房屋双方达成的成交价低于备案价,故无法确定网签时间,在此情况下,康A1、郑A2、B公司理应进一步协商消除上述交易的不确定状态,但双方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且从B公司要求挞定以及康A1、郑A2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结果考量,双方已无进一步协商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愿,造成上述后果,不可归责于一方。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康A1、郑A2诉请解除《认购书》及返还定金3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康A1、郑A2诉请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康A1、郑A2与被告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签订的《认购书》;

二、被告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A1、郑A2退还定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康A1、郑A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康A1、郑A2负担325元,被告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应向康A1、郑A2退还定金3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双方应在签署认购书后15日内即2021年10月10日前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认购书》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办理完毕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并可网签买卖合同时,按甲方的通知前来办理买卖合同网签等相关手续,具体网签时间以甲方另行通知为准。”

即《认购书》未约定办理网签的具体时间。由于购房人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而办理网签手续系取得房屋权属的必经程序,康A1、郑A2对网签时间予以关注属于合理范畴。

B公司在2021年10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明确“目前成交的价格低于备案价,政府是半年或者一年给开发商调整一次,调整后就可以安排网签,半年或者一年调一次(备案价)”,由于有关备案价的问题在《认购书》中并未作出约定,B公司在签订《认购书》后提出备案价对网签时间产生影响,该事由已超出康A1、郑A2签订《认购书》时对网签时间乃至整个交易完成时间的合理预期。

在双方无法就该问题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康A1、郑A2不同意依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一般购房人对交易安全及风险的合理考虑范畴。

因此,双方未在2021年10月10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康A1、郑A2的违约行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退还康A1、郑A2定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B公司辩解成交价低于备案价是不会影响网签,该辩解意见与其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所述不一致,况且B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企业,康A1、郑A2有理由相信B公司所告知的内容是真实的,康A1、郑A2对此并无过错,B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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