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代昌陈鑫
【案情】
2011年10月30日20时50分,张某沿工业园区A公司东大门前的南北向水泥道路,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时,撞在立在道路中间位置的电线杆,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于是,张某家人作为原告将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告上法庭,法官从衡量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告起诉的侵权主体尚不全面,依法又追加了该路段的建设者建投公司和该路段的施工者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电力公司作为事故中电线杆的产权人,对因此而引发的事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业区管委会作为事发道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应保障道路完好、完全,而其放任道路上立着的电线杆长达一年多,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的共同过错,造成了张某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合计274991.56元。
电力公司认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是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线路架设在前,符合设计规范,本公司对路面的安全通行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设立明显标志的义务。
工业区管委会认为我单位不是该道路管理人和所有人且本单位法定职能不包括道路的管理,因此我单位对原告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建投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方,因此对该路段和电线杆没有管理义务。
建设工程公司认为本公司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施工人只应该在施工期间对造成的安全隐患承担责任,该路尚未经验收交付,电线杆放在路中间,不是本公司施工过程中安置在路中间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判】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到立在道路中间位置的电线杆,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原告方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60﹪的损害后果责任。电力公司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明知因修建水泥路导致该电线杆已竖立在路面中心,在有关部门领导的一再要求迁移的情况下而没有迁移,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20﹪的赔偿责任。
建投公司作为该段路的投资建设者,系该路段路权所有者,在规划建设该路段时就应把该路段上的电线杆等附属物迁移清除,在该段路面修建成后仍没有把该电线杆迁移走,导致该电线杆落入路面中心,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建投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5﹪赔偿责任。
建设公司作为该段路面的承建方,该工程虽竣工,但尚未经验收交付,对该工程仍应有监管维护责任,其明知该段路面中心有电杆,存在隐患,而不采取封堵路面等有关防范措施,而放任该路面的通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建设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5﹪赔偿责任。
工业区管委会作为该园区的管理者,该路段的修建也主要是为园区服务,且该路段又是A公司进出必经路段,A公司是落户园区的企业,是工业区管委会所服务的对象,该段路面虽未经验收交付,但A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路段。
工业区管委会是明知该路面中心有电线杆、有碍通行、存在事故隐患,而默许A公司使用该段路面,同时有关部门的专题会议也明确要求工业区管委会协助办理该电线杆的迁移工作,工业区管委会没有积极采取有效协助措施,也没有积极采取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措施,以致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管委会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10﹪赔偿责任。
被告电力公司、工业区管委会、建投公司、建设公司因各自对自己应尽职责的放任而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四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4183.7元;被告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7091.8元;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45.9元;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45.9元;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几被告均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评析】
1、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电力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电力公司、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查,本案仍然存在其他责任主体,那么法院能否依职权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因此法院依法追加建设者建投公司和施工者建设公司为本案的被告,那么本案追加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主体相矛盾?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虽然已经竣工,但尚未验收交付。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此段道路的所有人建投公司和施工人建设公司应当为未办理施工路段的竣工交接,且在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开放交通的后果,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未经验收的路面是否属于法律上的道路?交警部门的认定是否有依据?如果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是否可以由法官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予以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其中所称的“公路”在199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共公路法》第六条和第二条做了明确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明确了道路的概念,那么非道路的概念也容易界定。凡乡、村自行修建的道路(机耕道)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专用道路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道路等,均不属于法定道路。
在这些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范围,公安交警部门不具有法定管理的职权。若大量的此类非道路交通事故无人受理,或受理后在处理上存在很多实际困难,导致事故不能得到及时适当的处理,也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隐患。
鉴于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的规定,将非道路交通事故也交由公安交警部门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面为“已经竣工但未经验收”,那么在该起路段上发生的事故不应该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
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证据使用。
既然发生事故的道路尚未验收交付,则作为此段道路的所有权人建投公司,在规划建设该路段时就有责任、有义务把该路段上的电线杆等附属物迁移清除。
同时建设公司作为该段路面的承建方,该工程虽竣工但尚未经验收交付,对该工程仍应有监管维护责任。由于建投公司、建设公司的不作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本案的责任主体确定为电力公司、工业园管委会、建投公司、建设公司四个单位较为适宜。
2、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过错相抵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赔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路段中央有一根被放置了一年之久的电线杆,然而张某属当地居民,经常在该路段上通行,应当十分了解路况,其必然知道此电线杆的存在。
然而张某夜里通行缺乏谨慎的注意义务才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张某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四被告均放任电线杆于路中央而不管,没有尽到自身的法定义务,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四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一、逆行撞人保险公司需要理赔。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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