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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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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追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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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严毅龙律师 18721533058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T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4月28日16时25分左右,王某驾驶其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吴模路路口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根据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对事故经过作了以下描述:“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离开现场。

次日下午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向王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王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其罚款1000元的处罚。

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21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T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T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700元。后T保险公司向张某履行了该赔付义务。

2013年7月4日,T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偿还T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6700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危险性质较之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情形,其主观恶性更大,对社会的危害后果更甚。

对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应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等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由致害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

T保险公司、王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T保险公司已按照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予以赔付,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王某进行追偿。

二审法院:王某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作出的其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

因此,T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保险事故的致害人王某进行追偿。

再审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在尚未报警处理的情形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部分事故证据灭失,并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王某是否存在醉酒驾车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尽管,王某让同车人员潘某留在现场,但潘某并非涉案车辆驾驶人员,且王某对于潘某是否报警、何人报警均不清楚,故王某应承担交通事故证据灭失的责任。

王某称其无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且明确告知王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王某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应视为对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予以认可。

据此,原判决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

T保险公司主张因王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向王某追偿。本院认为,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T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对于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权利与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表明了国家立法对保险公司和社会救助基金区别对待的态度;

三、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经费来源于行政拨款或社会捐助,支付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等费用系无偿垫付,而保险公司的经费来源于投保人的缴费,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费用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系有偿赔付,故保险公司不应享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原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支持T保险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三、法律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律师点评

在日常生活中,购买车辆的同时需要购置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我们俗称的交强险,是法律强制规定要求购买的保险。

虽然,交强险是强制购买,但相较于其他商业险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明显更广,其免赔项目仅包括“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仲裁或诉讼费及与之相关的其它费用”。

当然,除完全免赔的项目外,交强险也并不是无限地为交通事故的损失买单,如果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赔付后享有对致害人的追偿权。

回归到本案中,王某肇事逃逸,虽然他的行为比较恶劣,但是肇事逃逸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保险公司可以追偿的情形之一,一审法院强行将该条款进行了扩大解释,认为肇事逃逸也应当参照该条款,明显牵强附会系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又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权向肇事逃逸方追偿,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所以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肇事逃逸方追偿,但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保险公司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法律规定上,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是不能混为一谈的,二审同样是适用法律错误。

当然再审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对其判决进行了纠正,笔者不再赘述。

最后要提醒的是,肇事逃逸虽然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不可追偿,但是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而且,在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本身就是一种恶劣的违法行为,对伤者来说可能导致其得不到及时救治,伤势扩大甚至死亡。

对于警方来说不能及时调查交通事故,规定证据还原事实真相。对于肇事方来说,离开现场后,根据法律规定首先会推定其存在过错,加重其民事责任,同时肇事逃逸的逃逸人也可能会面临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甚至吊销驾驶证终身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需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肇事逃逸百害而无一利,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一走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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