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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固定未取出时,能否进行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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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固定未取出时,能否进行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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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植入非永久性的钢板、钢针(如克氏针)、支架等方式对尚未结合牢固的骨骼组织进行辅助固定,是常见的外伤治疗手段。

实践中,存在大量尚未取出内固定,就进行鉴定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案例,引发原告、被告的激烈争论。事实上,此种情况是否适合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评定的结论应否被采纳在实践中没有一致的标准或意见。

但在大量的类似案件中,法官通常会从以下三方面考虑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1.伤残评定时机是否合适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赔偿权利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鉴定应当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

所以评定的时机倾向于采纳医疗机构作出的相关意见。同时,进行伤残鉴定时是否已超过医嘱说明的康复休息期,也是法官考虑鉴定可靠性的关键因素。

为保证伤患的康复治疗效果,不少医生都会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对应的康复休息期,很明显,在此期间内因伤情未稳定,进行鉴定是不恰当的。

 

2.伤残评定时,鉴定机构是否已知悉并注意了存在内固定的情形,并使用与之相适应的鉴定手段

事实上不少医学文献证明,取出内固定并非进行伤残鉴定的充分必要条件。另外个别内固定有可能终生不取出或需要经历较长时间才取出(如颅骨支撑、股骨头支撑等),而且该内固定并不必然令受害人的行动受限,如果非要取出内固定才能鉴定,并不合理,也不利于受害人的维权。

但为保证鉴定人恰当使用相应的鉴定手段,当事人有责任向鉴定人清晰、完整地披露相关的事项,以便鉴定人科学地进行评定,判断内固定取出前后肢体行动受限的变化。

 

3.伤残评定时有无就内固定与伤残评定结论的内在联系进行论证

如果该内固定的存在难以影响功能丧失水平,则不会对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构成影响,此时不能因二次手术未实施而不予鉴定;反之,则不应准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或不应采纳该份鉴  定意见。

至于该内固定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功能丧失水平,应以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所以有部分法官认为,如鉴定意见中明确表述“内固定未取出不影响伤残评定结果”等,  足见内固定与当事人的伤残等级没有必要的内在联系,则可直接采纳该份鉴定意见。

笔者认为由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疾病  都能在短期内好转或治愈,如精神类疾病,由于医学水平的限制,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好转,更多的要通过自身的心理调  适、家庭和社会的支持来解决。

只要在合理期限内,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即使未取出内固定,仍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防止个别受害人恶意索赔  进行不必要的治疗,故意扩大损失。

来源《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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