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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的责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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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三无产品”的责与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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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产品”实际上就是指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名、无厂址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电商平台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常常会遇到购买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标注相关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情况。

笔者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对“三无产品”可能引起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以期对读者能有一定帮助。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此可知,遇到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的,可以进行工商举报,对相关生产商或者销售商进行行政处罚。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也就是说,消费者享有对自己购买产品价格、产地、生产者等信息的知情权,若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且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起诉要求商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三无产品问题

(一)“三无产品”生产商的确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针对三无产品,权利人在取证过程中往往无法获取生产厂家的有关信息。与此同时,销售商为了逃避责任,往往会否认自己是生产商从而寻求合法来源抗辩以减轻赔偿责任。

在处理有关案件时,我们需要结合以下情况进行生产商的确认:

(1)结合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模式

在进行是否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判断时,首先我们可以通过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如果对方的经营范围包含相关产品的制造的,在无相反材料抗辩的前提下,那么可以推定对方实施了制造的行为。

((2017)浙民终803号吴芬与义乌市正惠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其次,若对方的产品上有“厂家直销”、“工厂定制”等字样,也可以推定对方实施了制造的行为。

另外,也可以根据对方的销售网页中的内容进行推定,例如对方在网页上上传相关生产设备、生产场地的图片进行宣传,又或者在宣传界面突出“厂家直销”、“工厂定制”等字样,那么在无相反材料抗辩的前提下,同样可以推定对方实施了制造的行为。

(2)结合产品或者包装盒上印制的识别商品来源标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根据司法实践来看,在专利侵权中也同样是参照该批复进行生产者的判断。((2016)粤民终1568号佛山市悠派厨卫科技有限公司与胡启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二)能够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驳回事由

《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是销售商逃脱法律制裁的有效手段。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合法来源免责的条款,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销售者对外销售三无产品,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因此无法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例如在泽格微控制器公司与毛伟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被告毛伟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产品均系合法途径购得,且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看,被告毛伟强销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其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告毛伟强对于其侵权产品的销售,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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