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分析
1.现行财税政策描述
企业内部食堂属于职工福利的范畴,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对此均有明确规定。《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上述两条均提到了“职工食堂”。这在强调职工食堂是企业员工的重要福利外,也给广大财务人员处理职工食堂的收支,指明了方向。
但该文同时明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对福利费用的税前扣除也做出明确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该文同时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依据税法规定,单独核算的职工食堂福利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前提是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国税函2009年3号文明确“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所以,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各项食堂支出——包括发放给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都不应算入企业的工资总额。
2.福利费用14%列支标准的变化分析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实施之前,企业职工福利费用依据企业员工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提取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或者说,企业计提的福利费不论是否用于职工身上,都可以在税前扣除——这也导致很多企业存在职工福利费“提而不用”的现象,致使职工福利费“福利不到职工身上”。
2008年之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注意这里强调的是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同时也明确了将职工福利费用由计提改为据实支出,没有支出则不允许扣除。国税函〔2008〕2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对此有明确的衔接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税法与会计制度是“相互关照”的。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新准则,就取消了“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会计科目,增设“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设“工资”、“职工福利”、“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职工劳动关系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等八个明细核算,核算企业的应付职工薪酬项目,这也就将职工福利费列入职工薪酬范围核算。
职工福利费用从允许提取到只准直接列支,一方面有助于消除了企业“提而不用”的虚假现象;另一方面也具有“蚕食”企业利益的功能:只要花不到14%,较之计提老政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就少些,纳税就多些。
这也许会产生促使企业足额或超额开支福利费用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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