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1.被诉侵权水稻是否为“苏秀867”;
2.被诉侵权水稻是否由黄海农场公司种植;
3.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
(一)关于被诉侵权水稻是否为“苏秀867”
大华黄海分公司上诉称,不能仅凭展示牌标示种植品种包括“苏秀867”就认定黄海农场内种植了授权品种的水稻。
本院认为,苏乐公司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049号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有三张展示牌记载种植品种包括“苏秀867”,基于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时,名称相同的品种可推定为同一品种,应认定苏乐公司完成对黄海农场内种植了“苏秀867”这一事实的初步证明责任。
大华黄海分公司提出展示牌记载内容与实际种植情况不符,并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该事实,但新证据落款时间与展示牌落款时间不符,大华黄海分公司关于展示牌落款时间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应认定大华黄海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苏乐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故可以认定黄海农场内种植了“苏秀867”。
由于苏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海农场中种植了“苏秀867”,其提出就采样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已无必要。
(二)关于被诉侵权水稻是否由黄海农场公司种植
黄海农场公司上诉称,黄海农场的地理概念不能等同于“江苏省黄海农场”,黄海农场公司没有进行与种植业有关的业务,没有种植被诉侵权水稻。
苏乐公司则主张,8050号公证书有附图显示“江苏省黄海农场”,8049号公证书有附图显示侵权地点责任人是黄海农场场长,两份公证书中手机地图显示侵权地点是黄海农场;
黄海农场公司是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与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办公地点相同,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就是黄海农场公司,两者工作人员实质相同。
本院认为,苏乐公司提供的用于证明黄海农场公司种植了被诉侵权水稻的证据包括:场部门口显示了“江苏省黄海农场”名称的照片,以及两份公证书中记载了“黄海农场”名称的两张照片,该两张照片完整内容为:8050号公证书:“三万亩标准粮田建设项目三分场六号渠江苏省黄海农场二〇一〇年四月三日”;
8049号公证书:“江苏省响水县黄海农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四至位置:东至:滨海县南至:大有镇西至:陈家港镇北至:灌东盐场面积:13751.6455公顷保护责任人:黄海农场场长举报电话:12××6”。
苏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同时显示,有四张展示牌记载了“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基地”“实施单位: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示范地点: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生产区”“基地负责人:……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等内容,其中一张展示牌还记载了“本基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黄海农场境内”。
本案二审期间,大华黄海分公司、黄海农场公司均陈述黄海农场公司并非种植主体;大华黄海分公司多次确认其从未与黄海农场公司有供种关系,而是为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提供种子,并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补充证据2、3。
本院综合考虑苏乐公司为证明种植主体为黄海农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大华黄海分公司、黄海农场公司为反驳该事实所作的辩解,并主张种植主体为案外人提交的相反证据,就该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从苏乐公司所指两张记载了“黄海农场”名称的照片内容可以看出,在黄海农场地理范围内虽然存在使用“江苏省黄海农场”“黄海农场场长”的情况,但均不是在指向种植主体的意义上使用。
这与公证书中出现的多张展示牌同时记载种植作物品种和实施单位,因而可以用于证明实施单位为种植主体的情况不同。因此,虽然苏乐公司指出的两幅照片显示了“江苏省黄海农场”“黄海农场场长”,但不能以此证明种植主体为黄海农场公司。
从公证书所示照片中一张展示牌记载的“本基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黄海农场境内”内容可知,“黄海农场”也可以指向一个地理概念,不能以手机地图显示四至范围为黄海农场认定实施主体为黄海农场公司。
从展示牌内容看,现场的实施单位并非黄海农场公司。上述认定与供种的大华黄海分公司陈述相符,有其提交的补充证据2、3佐证。
由此,本院认定大华黄海分公司、黄海农场公司的辩解和证据证明力高于苏乐公司提供的证据,黄海农场公司并非被诉侵权水稻的种植主体,原审法院认定黄海农场公司实施生产、繁殖“苏秀867”品种的繁殖材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苏乐公司主张黄海农场公司与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为同一主体,其无法进行区分。本院认为,黄海农场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为分公司,在法律上不能视作同一主体。
原审期间,黄海农场公司没有参加庭审,不能根据大华黄海分公司在原审庭审时陈述展示牌上载明的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就是黄海农场公司,来认定两者的同一性。
苏乐公司掌握的证据明确指向实施主体是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不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对于苏乐公司关于两个主体关系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大华黄海分公司自认其为黄海农场内的种植行为提供了种子,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侵害授权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费用
苏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赔50万元过低,除展示牌涉及的种植范围外,公证书的交谈内容可以证明还存在其他大量种植“苏秀867”的行为;
且在其对合理费用提出明确请求的情况下没有支持其请求,而是将合理费用与损害赔偿一并判赔错误,要求按照判赔金额的20%作为律师费判赔,并判赔公证费、差旅费12万元。
大华黄海分公司上诉称,展示牌显示种植了11000多亩,对应的种子数量少,原审法院确定的判赔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苏乐公司主张按照种植面积和每亩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为此在原审期间提交了五份证明,但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形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加之苏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种植了“苏秀867”,但公证书所附展示牌照片均显示种植作物为多种,无法确定“苏秀867”的种植面积,无法据此通过计算种植收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三块展示牌标注涉案品种,其中两块显示了面积合计约11000余亩,而地块上种植多个品种,黄海农场种植行为包含了商品粮种植、展示牌显示的涉案品种目标产量以及涉案品种种子行业内通常获利情况等因素,并考虑苏乐公司维权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苏乐公司上诉请求另行支付其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共12万元,判赔金额的20%作为律师费一节,本院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的维权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权利人应对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苏乐公司对上述主张仅提交了约定胜诉净收益20%作为代理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公证费、差旅费没有提交证据,为此,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苏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将维权的合理开支与判赔金额一并确定,并无不当,苏乐公司要求另行支持其维权开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大华黄海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没有释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大华黄海分公司,剥夺了其辩论、补充举证的权利,属于程序错误一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诉讼中举证责任也会随着当事人举证情况的变化发生转移,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利益应具有基本认识。
大华黄海分公司一、二审中均提交了证据,行使了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没有对大华黄海分公司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释明,并未影响大华黄海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不构成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苏秀867”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赔偿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四、驳回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负担20800元。
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江苏省黄海农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苏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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