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于欢犯罪只由其一个人承担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洪章、许喜灵、李新新等人和被告人于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
判决一出,该案即被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广大社会民众凭借第一感觉认为于欢眼看母亲被辱,采取过激行为被判无期太重,法院裁判有失公允。
笔者也想谈谈个人对本案的看法,与您的观点如若不一致还请海涵。
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判决依据
基本人物关系
苏银霞:企业主,债务人 赵荣荣:债权人(高利贷债主)
杜志浩:催债人,死者 于欢:苏银霞儿子,行凶者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
2016年4月14日,赵荣荣纠结10余人以苏银霞借款未还清为由,至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向苏银霞索要债务。同日,20时许,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与其他人一起在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烧烤饮酒。
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多人来到公司一楼接待室向苏银霞和其儿子于欢索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与杜志浩等人发生冲突,将杜志浩等四人捅伤。
出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将于欢控制。杜志浩与第2日因失血过多死亡,其他伤者中另二人构成重伤二级,一人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虽然讨债人限制了苏银霞母子的人身自由,并当着于欢的面羞辱了他的母亲,但杜志浩等并未动用工具,在已出警的情况下,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因此判定于欢犯有故意伤害罪而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二审对于案件细节可能会进一步查明
以上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在审理查明部分对案件整体经过的描述,也是判决结果的事实基础。就本案的社会关注度和案件曲折性而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部分显得过分简单,难以客观真实还原事实经过。
但一些细节的缺失,可能会对法律评价被告人的罪责产生变化。笔者认为已经被媒体报道的“事实”需要进一步通过调查和分析证据进行法律事实的确认。
如,杜志浩本人作出的侮辱行为是什么?到达了何种程度?在要债过程中有没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出警民警到达接待室后向双方说了什么?
是放任不作为还是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杜志浩被捅伤后是否是自行驾车前往医院?医院在对其进行救治时有无重大过失行为?
该案已经进入二审阶段,且最高检也开展深入调查工作,相信案件更多的细节将会客观真实的披露出来,也一定会作为二审裁判的客观依据。
三、于欢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
很多法学专家都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按照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大多数观点认为,死者杜志浩及其他催债人员已经对苏银霞、于欢采取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且该行为一直在持续,属于不法侵害正在实施,因此于欢的过激行为属于防卫行为,应当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
另有观点认为,如果杜志浩对苏银霞、于欢采取了媒体报道的严重的侮辱行为,则杜志浩可能已经涉嫌侮辱猥亵妇女犯罪,因此于欢是在不法侵害实施过程中采取了防卫行为。
还有观点认为,杜志浩的行为不论是否构成犯罪(非法拘禁或侮辱妇女),至少他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权利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只要不法侵害行为存在,则于欢采取过激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防卫行为。
笔者个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观点表示认同,理由如下:
1、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虽然不必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但是并非针对所有的不法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具有紧迫性和攻击性的犯罪,才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行为遭受不法侵害的限度应当与采取防卫行为的限度基本相当。
2、防卫行为应当发生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因为此时法益正遭受威胁,具有紧迫性。因此,防卫行为需要在不法侵害进行时和法益遭受严重威胁同时发生时,才可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且司法实践中对于持续犯罪,如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基本不认定为存在严重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
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
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的认定比理论上的定义要审慎很多。若行为人只要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即选择采取暴力回击行为都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话,则社会救济渠道便显得可有可无了,社会基本的秩序将可能被破坏。
四、于欢犯罪不是其一个人的错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欢的判罚过重,不能符合社会大众对于欢行为的基本预期。人类对于母亲的情感是统一的,情感的层级也应当是至高无上的。
一个儿子如果连自己母亲都无法保护的话,这个儿子的心态是对全世界彻底绝望的,其可能作出的行为也是不计后果的。一审法院在论理部分中,没有考虑到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动机和真实心理状态。
也因此该案的判决,与一般的要债而引发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判决并无二样。但是,法律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犯罪、罪责大小、恶性程度等,是需要建立在透析案件特殊性、分析行为人主观状态下进行评价的。
至少笔者曾想过若是于欢的话,应当也会采取过激的暴力行为改变自己母亲的处境。因此,该案之所以成为焦点可能大多数人认为于欢的行为仅仅是一个儿子该做出的行为,保护自己的母亲无可厚非,仅此而已,不具有期待其在此情况下不采取暴力行为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抛开该案件关于于欢罪重、罪轻的法律分析,导致于欢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还是游离于法律监管空白区域的高利贷和民间自力催收行为。
高利放贷的行为不是犯罪,自力催收的行为也不是犯罪,虽不是犯罪行为但也是非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民间借贷利率(已支付利息最高支持年利率36%)不受法律保护。
催收公司通过对贷款人及其家人进行电话骚扰、恐吓、上门催收、跟行等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明显已经侵犯了公民隐私、自由的基本权利。
但在实践中,因为达不到犯罪程度,或存在隐秘性、随机性等特点,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处罚。高利贷及民间催收行为,实质上处于一种无法律监管的空白状态。
此种行为的放任不管,势必会对社会治安、潜在犯罪风险、社会信贷体系和道德建设产生影响。
试想一下于欢的母亲不向高利贷借款,民间催收行为合法有序监管得当,公安机关处理民间催收行为有法可依,还可能存在于欢为了母亲拔刀相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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