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霍某燕、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霍某燕、胡某对金某华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C号、D号、E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霍某燕与胡某系母女关系,金某华系霍某燕之姨夫。北京市东城区F号房屋的承租人是金某华。1999年5月18日霍某燕户籍迁入该房屋所在地,胡某出生后即落户该处。
2007年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该处在册人口包括:户主金某华、金某华之妻杜某依、金某华之女金某、金某华之岳母宋某某、金某华之外甥女霍某燕、霍某燕之女胡某、金某华之外孙唐某初,共计7人。
2020年3月5日,金某华、A公司、B中心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记载霍某燕、胡某、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宋某某、唐某初是在册人口,搬迁补偿款总计516872元,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50.308平方米,安置房屋为贰居室一套、厅室合一居室两套。
金某华自愿选择购买C号(73.32平方米)、D号(44.91平方米)、E号(44.91平方米)房屋。
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与H公司另行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购房合同》后,本协议生效。经霍某燕、胡某了解,金某华已经签订相关购房合同,《补偿协议书》已生效。
因上述房屋系补偿安置给金某华和霍某燕、胡某等在册被安置人的,霍某燕、胡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然而金某华拒绝霍某燕、胡某在上述房屋居住使用,故霍某燕、胡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华辩称:F号房屋是金某华承租的公房,租赁权的取得及面积的确定均与霍某燕、胡某无关,金某华在霍某燕、胡某户口迁入前已经取得承租权并确定面积。
霍某燕的户口于1999年5月18日由I号房屋迁至F号,是因霍某燕与I号房主产生矛盾,金某华念及亲情允许其迁入,属于好意施惠,但霍某燕、胡某未实际居住F号房屋,属于空挂户口,空挂户在拆迁中不予补偿。
F号建筑面积29.593平米,金某华自幼在此居住,金某华身体残疾,配偶杜某依有严重疾病,女儿女婿长期居住,不可能再居住霍某燕、胡某。
三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55万余元是由金某华支付,霍某燕、胡某未出资。金某华身体残疾,按照规定应给予特殊困难补偿。霍某燕、胡某在F号无居住权,金某华也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义务。
故不同意霍某燕、胡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规定与金某华签订协议,霍某燕、胡某不是拆迁安置人,霍某燕、胡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B中心辩称:A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与金某华签订协议,霍某燕、胡某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
杜某依、金某、唐某初述称:拆迁方案明确按照面积给予补贴,不是按照户籍人口补偿。拆迁方案第二条规定,按原建筑面积70%给予补贴,第三条规定,原建筑面积乘1.333计算。
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22.91平米,乘0.7、1.333所得大于50小于70平方米,故应安置一套三居室,但因没有三居室才换成一套两居室和两个开间。
拆迁时被告知只针对被拆迁人,并不是按照人口补偿。
法院查明
霍某燕、胡某系母女关系。金某华与杜某依系夫妻关系,金某系双方之女。霍某燕系金某华之外甥女。唐某初系金某之女。北京市东城区F号直管公房原由金某华承租。
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唐某初、霍某燕、胡某的户籍曾登记在该房屋处。
2020年3月5日,A公司、B中心作为甲方、金某华作为乙方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搬迁居民放弃货币补偿协议书》及《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协议书》。
约定:A公司对东城区G路侧实施土地一级开发,提供H公司负责建设的异地安置用房,B中心负责组织实施G路项目范围内居民的搬迁工作。
乙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并依据《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的实施办法》,甲、乙双方确定安置情况如下:乙方在F号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29.593平方米,违章建筑1间,在册人口7人,分别为:户主金某华、之妻杜某依、之女金某、之岳母宋某某(于2003年11月28日死亡)、之外甥女霍某燕、之外孙女胡某、之外孙唐某初。
异地安置建筑面积为:原建筑面积29.593平方米×(1+0.7)=50.308平方米,安置房屋为两居室一套、厅室合一居室两套;
乙方自愿购买C号(73.32平方米)、D号(44.91平方米)、E号(44.91平方米);乙方应交纳的安置房款为:552877元;
乙方在规定时间内腾房后,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和补助费共计516872元。
乙方同意将各项奖励及补助费,用于冲抵应支付的安置房款。代扣原住房房改购房款3995元乙方以各项奖励及搬迁补助费冲抵安置房款后,最终应付房款共计4万元;
乙方须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与H公司另行签订《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购房合同》后,本协议生效。
2020年3月5日,金某华与H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2、3的《东城区G路搬迁工程定向安置现房购房合同》,分别约定:金某华购买朝阳区C号二居室,实测建筑面积73.32平方米,总价款359268元;
金某华购买朝阳区D号厅室合一居室,实测建筑面积44.91平方米,总价款220059元;金某华购买朝阳区E号厅室合一居室,实测建筑面积44.91平方米,总价款22005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即履行了合同。审理中,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唐某初主张安置房屋交付后,现C号由金某华使用,D号由杜某依使用,E号由金某及爱人唐某云、唐某初使用,产权证尚未办理。
另查,在《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的实施办法》中载明:凡在本搬迁项目范围内,放弃货币补偿自愿选择异地安置的居民适用本办法;
异地安置按照被搬迁人原建筑面积,适当补贴面积的原则进行;非成套公产补贴面积标准为按照原建筑面积的70%给予补贴;
非成套公产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标明的使用面积×1.333计算;异地安置建筑面积=原建筑面积+补贴面积。
在搬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往在自建房内,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按照4900元/平方米选购异地安置用房厅室合一房屋一套: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搬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搬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
审理中,霍某燕、胡某主张杜某依为了拆迁多分到房屋,于1999年5月18日擅自将霍某燕、宋某某的户口迁入F号;霍某燕、胡某曾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F号房屋居住,后因居住困难搬离,并主张金某华一家以霍某燕、胡某的名义向A公司多要安置房屋。
霍某燕、胡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霍某燕与杜某依的录音。
金某华对霍某燕、胡某提供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1990年霍某燕的户口落户在I号,因霍某燕和她舅妈产生矛盾,她舅妈要求霍某燕将户口迁出,经杜某依同意,霍某燕的户口落户至F号;
霍某燕因胡某上学原因,曾偶尔在F号居住,但因金某华是肢体残疾,杜某依患病,在F号长期居住的已有金某华、杜某依、金某、唐某云、唐某初等5人,金某不让霍某燕、胡某再居住。
因金某华肢体残疾、杜某依、金某患病,故经与A公司协商,A公司给金某华安置3套房屋。杜某依、金某、唐某初认可金某华的陈述。
A公司主张按照政策,拆迁安置不考虑被拆除房屋在册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情况。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某燕、胡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G路搬迁工程异地安置的实施办法》,异地安置按照被搬迁人原建筑面积,适当补贴面积的原则进行;在搬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长期居往在自建房内,符合单独立户、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搬迁范围内无正式住房、本人及其配偶在搬迁范围外无正式住房条件的居民,可按照4900元/平方米选购异地安置用房厅室合一房屋一套。
本案中,霍某燕、胡某的户籍虽登记在F号被拆迁房屋处,但根据上述拆迁安置政策及A公司的陈述,异地安置是按照被搬迁人原建筑面积,适当补贴面积的原则进行,不考虑在册人口因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霍某燕、胡某并非F号的常住人口,不符合可以异地安置房屋条件。
另外,霍某燕、胡某主张金某华一家以霍某燕、胡某的名义向A公司多要安置房屋,但霍某燕、胡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置面积与其户籍登记因素有关,加之金某华就安置房屋已签订购买合同,安置房屋均由金某华购买,相应权利亦应由金某华享有,故霍某燕、胡某对三套安置房屋主张概括性居住使用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住房拆迁安置补偿,有几种方式,一种是看该住房常驻人口,按照常驻人口,按照一定比列标准人均多少平米来补偿安置房和拆迁款项,还有是不看这房产人口数量,是按照这老房子实测面积以及拆迁办的认定,来按照一定比例来补偿安置房和拆迁款项。如果是第一种方式,那么~你的户口还在那里,是可以享有以你名义分得的拆迁补偿的!当然需要你和前夫协商如何分配。如果是后一种补偿方式,那么~~没办法,在这个拆迁和你一点关系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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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 你们结婚后 这个公租房是要被清退的。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不可以的: 1、当事人的户口已经迁出原籍的,不属于当地的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因此也不能享受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包括征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等); 2、当事人应该在本人的户口所在地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娘家的承包地未收回,是因为该项有承包期限,当事人户口迁出后 ,在本次承包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 3、当事人可以带上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等,事先咨询当地的村(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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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社保的可持原单位的离职证明,身份证一起到社保局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封存和转移手续,出具加盖社保章的单据。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社保的,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到当地社保中心办理缴纳手续。一般缴纳养老和医疗,缴费基数可根据规定的不同档次。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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