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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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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的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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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酒驾驶的刑法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增加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拘役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量刑方式。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三、醉酒标准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管部门对饮酒与醉酒的处罚是有区别的,但对饮酒与醉酒的认定标准却一直没有明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

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四、对“醉驾入刑”的法律解读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在刑法中规定的罪名是“危险驾驶罪”。构成此罪的主体要件是从事机动车交通行为的普通自然人主体;

客体要件是醉酒驾驶,即经过检测,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构成醉驾,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系酒驾,酒驾不能单独构成刑事犯罪。

醉驾入刑基于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犯”,“有为”就“有罪”酒驾或醉驾之所以受到民众的格外关注,体现了这个话题带来的社会性问题。

记得在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造成重大伤亡。

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时法院是依照刑法关于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共公安全处罚。

此次修正,正是基于醉酒驾车人对社会共公安全的危害角度加以考虑。有一点不同的是,此前由“酒驾”和“伤人”两个行为合并构罪,而这次修正则只须有醉驾行为即可构罪,如果有醉驾伤人后果,属于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要以刑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重处罚。

五、对醉驾的相关法律处罚-----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制措施”除了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上升为危险驾驶罪以外,2011年4月22日修定,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也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可见,“道交法”将醉驾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和非营动机动车规定相同的刑事责任,相同的强制措施“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不同的行政处罚即:醉驾非营动机动车的,“吊销驾照后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道交法特别规定,无论醉驾营动机动车还是非营动机动车的,只要因醉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喝酒不开车 开车不喝酒”---既是文明驾驶的基本原则,又是法律对司机的最低标准。

文章来自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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