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未在24小时内进行伤情鉴定、取证、委托,不符合规定,法院判定为程序违法
高某、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13行终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
一审第三人孟某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某区。
上诉人高某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高某与孟某后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5日22时许,在三里湾办事处高织东路三巷三号家中,高某与孟某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孟某后对高某用木棍进行殴打,造成高某头部和双下肢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某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日22时许接到高某报案后予以立案,于2019年4月30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30日。
某公安分局经调查、鉴定、告知、审批等,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某分局公(三里)行罚决字〔2019〕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孟某后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7月17日15时送达给高某。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安分局作出某分局公(三里)行罚决字〔2019〕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孟某后殴打高某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孟某后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驳回高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某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1日受理,至2019年7月17日向高某送达处罚决定,共108日,其中对高某的鉴定自2019年4月10日受理至2019年6月13日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时间为65日,不计入办案期限之内,某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某公安分局实际办案期限为43日,未超过办案期限60日的规定。
高某诉称某公安分局及孟某后的其他违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负担。高某不服,提出上诉。
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偏袒某公安分局,高某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未在一审判决中体现,且对高某提出的意见未予回应。
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在2019年12月20日便已盖章,说明庭审仅是过场。二、某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首先,出警人员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现场勘验,未及时收集固定证据。
某公安分局在卷的伤情照片系高某家人拍摄后通过微信发给办案民警的,并非办案民警自行拍摄。其次,公安机关未按照上述法规第十八条的规定,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且未向鉴定机构提供伤情照片,造成鉴定意见有缺陷,某公安分局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处罚依据,对高某不公平。
在高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某公安分局拒绝提供合格检材及技术报告,其行为违反法定职责。再次,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概述对案发地点、案发时间、侵害人等表述错误,未将伤情照片作为检材,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鉴定报告规范的要求,鉴定报告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人资质存在问题,某公安分局已同意重新鉴定,不应再以该报告作为处罚依据。
同时,某公安分局对其他违法行为未进行调查。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责令某公安分局重新作出处理。
某公安分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孟某后二审未发表陈述意见。
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某的身份证、孟某后的身份信息;
2、照片12张。
某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传唤证;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孟某后基本信息;
5、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6、到案经过;7、治安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0、送达回执;事实证据:11、对孟某后、高某、胡孝武的询问笔录;12、伤情照片;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国内标准快递;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公安分局的办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本案中,高某于2019年4月1日报案并要求鉴定,某公安分局三里湾派出所未对高某的伤情进行拍照,伤情照片由高某于2019年4月4日提供,后某公安分局三里湾派出所于2019年4月8日才委托鉴定机构对高某伤情进行鉴定,取证、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案涉处罚决定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系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拥有鉴定资质,其根据某区公安分局提供的检材和样本,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虽然伤情鉴定时间较晚,不能反映案发时高某的伤情,但亦不能因此推定高某案发时的伤情重于鉴定意见的结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定案依据。
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新申请鉴定未获准许的问题。经查,高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某公安分局向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提交了鉴定委托,但因检材、样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决定对该委托不予受理,后该局又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依然未予受理。
某公安分局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孟某后于2019年3月25日22时许,在三里湾办事处高织东路三巷三号家中将高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
某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对孟某后作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其于庭审次日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高某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违法,因对高某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应确认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302行初223号行政判决书;
二、确认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作出的某分局公(三里)行罚决字〔2019〕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某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旭
审判员 郝菊香
审判员 庄明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武晓程
书记员吴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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