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子女结婚,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的定性问题
【案例】王小姐与李某结婚3年,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2年前,李某的父母出资30万元购买一套住房,产权在丈夫李某的名下。
离婚时他们对该套房屋的归属发生争议,丈夫李某认为,在他名下的房屋是由他父母出资购买的,应归他所有。而王小姐认为他说的没有道理,应该对该房产进行平均分割。
【分析】子女结婚,双方父母为其买房提供资助,这是目前各地都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这样的出资行为,其性质在婚姻法上到底如何界定?
算赠与,还是算借贷?如果是赠与,那么是对自己一方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些问题,都是这一类为子女出资买房的父母们普遍关心和关注的。
如果父母把房屋购买在自己名下,只是让子女居住,那毫无疑问房屋产权与子女无关,不属于这里所要讨论的范畴。我们所说的情况,到底是赠与还是借贷,要看能否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
如果有书面借条或口头协议能证明是借贷关系,则可以按借贷处理。反之,不能证明为借贷的,该项出资一般被认定为赠与。
至于该项出资是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在《婚姻法解释(二)》中有相关规定。该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另外,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要证明是“明确表示”过的,则需要有书面赠与协议。
最好经过公证,否则在将来的离婚诉讼中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对于李某的父母因买房而出资的20万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赠与行为,除非李某父母在赠与时,明确表示赠与李某个人,否则应当认定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综上分析,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双方共同分割。
二、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可以与原配偶自行恢复夫妻关系么?
【案例1】甲因失踪下落不明,经家人多次寻找,均无音讯。后经妻子乙申请,法院宣告甲死亡。3年后,甲突然从外地回来,却发现,乙与丙结婚了,但又已离婚。
在这种情况下,甲可以自行恢复与乙的关系么?
【分析】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若该配偶尚未再婚的,婚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已经再婚的,即使再婚后,该配偶丧偶或又离婚的,夫妻关系也不能再自行恢复;
如果配偶愿意与受撤销宣告人重新结合,则必须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甲和乙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如果愿意复婚,则必须办理结婚登记。
【案例2】甲乙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甲外出打工,连续五年未回家,且毫无音讯。乙想离婚怎么办?
【分析】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另一方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离婚。
此时,只能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公告没有音讯的,可缺席判决离婚。
三、可撤销婚姻
【案例1】甲男,经人介绍认识了乙女,后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交往一段时间后,乙女发现甲男有赌博恶习,于是决定解除恋爱关系。
甲男十分气愤,扬言如果乙女不嫁给他就杀她全家。乙女害怕甲男真做得出来,就和他登记结婚了。婚后8个月,甲男因犯罪入狱。
乙女终于可以摆脱了,但由于害怕甲男出狱后报复,不敢去法院。于是,她的朋友就代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夫妻关系。
【分析】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结婚是人生的大事,每一位公民对自己的婚姻都有完全的自主权。《婚姻法》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讲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給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另一方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结婚的,法律将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赋予受胁迫一方的当事人本人,由他来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
本案,乙女因受胁迫与甲男结婚,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如果决定撤销该婚姻,可以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由她本人向法院起诉,而不能由她朋友代替。
【案例2】李女士被人贩子拐卖给贵州一山区农民赵某为妻,在赵某的强迫下,两人于2005年5月去民政部门登记结了婚,李女士本不想留在当地,后来觉得赵某对她还挺好,又舍不得丢下孩子,想来想去,也就不走了。
2008年9月,李女士发现赵某染上赌博的恶习,对家庭和孩子越来越不管不问。后李女士就以受胁迫结婚为由申请撤销该婚姻,问:李女士能胜诉吗?
【分析】当事人在受胁迫结婚的情况下,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行使,否则,就视同放弃撤销权。本案中,李女士应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期间去申请撤销婚姻。
但是,李女士放弃了一年内行使撤销婚姻的权利。李女士在2008年去申请撤销婚姻时早已超过了一年。因此,李女士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女士如果想解除婚姻关系,可以和赵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四、补办结婚证是否可以将遗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1995年1月李某和王某按照当地习惯举行了盛大的结婚典礼,当时双方均符合法定婚龄,但没有登记。95年12月王父去世,王父生前有一套别墅价值200万。
1996年王某与李某到民政局补办了登记。2004年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但就王父遗产归属产生了纠纷。李某认为别墅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分。
王某认为别墅是95年12月继承父亲的,当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李某对其父遗产没有权利继承,不能分割给他。请问:别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么?
【分析】《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也就是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结婚日期自双方达到法定婚龄、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开始。本案,别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
95年举办婚礼时没有登记,应属于未婚同居行为。但后来补办了登记,由于婚礼时双方已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因此登记的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溯及到95年1月。
其父是95年12月去世的,其留下遗产没有明确说明给予王某个人所有,即视为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五、夫妻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么?
【案例】甲男与乙女是夫妻,乙女与丙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到期无力偿还,丙诉至法院,诉讼中甲提出夫妻有书面约定,二人经济独立,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不予以偿还欠款。问:这样的约定对丙有效力么?
【分析】夫妻的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对夫妻双方当然有约束力。
《婚姻法》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夫妻的财产约定只有在夫或妻对外负有债务,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对第三人有效。对于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时,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存在关于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那么该第三人(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另一方偿还。
本案中,甲乙无法提出证据证明丙知道该约定,则财产约定对丙无效,甲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六、子女抚养问题
【案例1】甲男与乙女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女青年乙认为孩子男方有不良嗜好,由自己抚养更利于孩子成长;
男的认为离婚由乙提出,故乙要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做出让步。
【分析】《婚姻法》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无不利影响的,可以准予。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由此可见,本案孩子判给女方较为合理。
【案例2】2000年法院判决甲与乙离婚,孩子丙归母亲乙抚养。判决生效后不久,甲又组成了新的家庭。因离婚后心情不好,乙常拿丙出气,打骂他。
2001年,乙因车祸身体残废,日常生活全靠其弟弟一家照顾,甲见乙已无力抚养丙,要求其把孩子交给他抚养,乙不同意。
2002年,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问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此案涉及到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诉讼时子女的抚养权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法院判决归谁抚养就归谁抚养,一般不能改变。
但为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使儿童能够健康成长。对于一些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又作了一些规定: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
(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符合第一种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七、想离婚,到哪个法院打官司?
【案例】甲乙想通过诉讼离婚。甲乙家住A省B市C区,本区内有C区法院,B市中院以及A省高院,该向哪一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析】离婚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是级别上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域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C区法院是管辖法院。
八、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定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当事人能否再次起诉?
【案例】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法院受理之后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因甲乙发生口角,甲一气之下,愤然离去,不顾法官的劝导中途退庭。
法院因此作出裁定,原告自愿撤诉。2个月后,甲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分析】在离婚诉讼中,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6个月后原告仍有权就原来的诉讼请求重新提起诉讼,6个月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必须举证证明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
但非撤诉方当事人不受此限。这里的新情况新理由一般包括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可能引起凶杀、自杀;或发现对方有重婚,非法同居行为等。
但法律对此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本案,甲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必须举证存在新情况、新理由,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而如果此时,乙提起离婚诉讼则不受此限。
九、在上诉期间内,被判决离婚的一方当事人能再婚么?
【案例】人民法院判处甲和乙离婚,甲不服离婚判决,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乙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分析】在上诉期间一审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离婚判决过了上诉期间,婚姻关系才算正式解除。否则上诉期间内,一方又与第三人结婚,便构成重婚行为。
这样做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则。
十、女方中止妊娠后,男方可以起诉离婚么?
【案例】甲男与乙女2000年结婚,生有一女,后乙又怀孕,因害怕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在未征得丈夫同意的情况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甲男知道后非常生气,向法院提离婚诉讼。
【分析】《婚姻法》34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离婚诉讼。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离婚诉讼。但女方可以提,而且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请求时,也不受此限。
根据司法实践,“确有必要受理”主要是指在法定期间,双方确实存在不能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可能危及他方生命或者女方怀孕是由于与他人通奸所致等。
在这种情况下,为防止矛盾激化出现意外,法院可以受理男方的诉讼请求。
十一、离婚案件中夫妻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有效么?
【案例】甲男与乙女结婚并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后乙女发现甲男与她人有染,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诉至法院要求按约定赔偿50万。
【分析】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虽然,有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行为而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责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
夫妻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而且,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应受法律保护。
十二、妻子擅自堕胎,丈夫有权请求赔偿么?
【案例】甲男与乙女是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乙女气愤回娘家生活,期间做了流产手术。甲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乙女赔偿擅自堕胎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
【分析】乙女不应当赔偿甲精神损失费。理由是:《妇女权利保障法》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对于生育与不生育的权利,国家法律赋予妇女进行决定。乙女流产手术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对甲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十三、离婚时发现另一方有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该怎么办?
【案例】甲乙夫妻感情不和,甲多次提出与乙协议离婚,但乙坚决反对。甲于是决定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乙知道后很生气,告知甲:既然要离婚,那么所有家产他一分也得不到,他将全部卖掉。
问:如何处理?
【分析】离婚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行为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
离婚案件中,一方发现另一方可能私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就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申请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甲可以及时向法院申请。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慎重。只有在证据充分且非常必要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否则,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离婚后又发现对方有私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十四、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时要返还么?
【案例】甲男与乙女结婚,婚前应乙女家要求给了5000元彩礼,婚后共同生活一年,乙女起诉离婚,甲男要求返还彩礼能否得到支持?
【分析】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夫妻,如果生活没有特殊困难,不能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对方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只有三种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也就是说,对于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只有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可以在离婚时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本案,已结婚并共同生活,故返还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十五、离婚损害赔偿包括哪些情形?
【案例】2002年甲乙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有一子,2005年甲男与单位同事丙关系密切并发展为同居。06年乙起诉与甲离婚,乙提出甲与他人同居严重违反了夫妻义务,要求甲赔偿损失1万元。
【分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共规定了四种离婚赔偿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指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二是事实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根据《婚姻法解释(一)》,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于老年、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可见,婚姻法赋予了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除应具备以上过错之外,还应具备:因上述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离婚。
如果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再就是受害方因为另一方的上述行为受到了物质、人身、精神方面的损失。
本案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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